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626號
CYDV,114,繼,62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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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吳志煌

吳怡萱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志煌

聲 請 人 黃楷傑

黃立承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朝揚

吳怡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清文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
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
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
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
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吳清文(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於113年1
1月15日死亡,聲請人吳志煌吳怡萱均為被繼承人子女,
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及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電
詢聲請人吳志煌內容略以:被繼承人吳清文之照護人員於11
3年11月15日電話通知聲請人吳志煌吳怡萱關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事實等語,可認聲請人吳志煌吳怡萱「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為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故聲請人吳志煌吳怡萱
遲應於114年2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始為適法;惟其等卻
遲至114年4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
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3個月甚明。從而
  ,聲請人吳志煌吳怡萱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吳志煌吳怡萱雖因逾
法定期限3個月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
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
  ,不受前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二)而聲請人黃楷傑黃立承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均係第一順
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
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志煌吳怡萱未合
法拋棄繼承,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黃楷
傑、黃立承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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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