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何○○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手足,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去世,經法院以公文通知為繼承人
,惟公文送達地址並非聲請人實際居住地,故多次送達未果
,且聲請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自行停藥致精神狀況不穩
,於114年3月26日強制住院,迄至同年4月8日出院,聲請人
家屬在聲請人住院期間始領取法院公文,故聲請人自114年4
月9日始知悉為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
意為之,否則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送達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
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
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
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
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
同此見解)。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
所,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
住所之依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於113年8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侯治鳴
、侯治偉、侯宇程、侯雅雯、郭廣成、侯婷薰、侯杙諼、侯
杙蓁、李函隅、李承融、李姿翊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繼字第1772號裁定准予備查,第二順
序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本院乃以113年12月9日嘉院
弘家親113繼字第17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第三順序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何茂榕、何素貞、甲○○等情,此有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前開民事裁定、
系爭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繼字第177
2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
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查本件聲請狀具狀人為聲請人之
女張瀞文簽名,顯非聲請人親自簽名及加蓋印鑑章,本院無
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先予敘明。又聲請
人固以其戶籍地非實際居住地為由,主張本院前開系爭函文
未合法送達云云,惟依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72號卷內資料
,本院以聲請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為系爭函文之送達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2月17日將系爭函文寄存於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之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與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見本
院113年度繼字第1772號卷第115、143、155頁),且自寄存
之日起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聲請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
力均無影響。況依聲請人113年11月18日之戶籍謄本及本案
聲請狀所載戶籍地址均為同址(分別見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
772號卷第115頁及本院卷第7頁),堪認聲請人既設籍該址
,即有設定住所於該處之意,除有反於此事實之事證足以將
之推翻,否則以之為住所而為送達,自屬適法。
(三)至聲請人雖檢附三軍總醫院病歷摘要主張自身罹患精神疾病
於1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間遭強制住院,惟查,聲請人
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其上開住院期間較本院系爭函文送
達生效之時間晚將近3個月,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自無從
影響上開系爭函文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
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算,
最遲應於114年3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始為適法,惟聲請
人遲至114年4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
狀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期間3個
月甚明,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
予備查,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3個月而未能
拋棄繼承權,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檢附被繼承人相
關遺產資料,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
清冊,不受前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