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高翊傑
非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高三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
0巷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三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三寶之長男,為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
。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
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
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
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
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
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
,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
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名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
清冊,惟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
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
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
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