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張惠雅
張清河
陳映梅
張志強
張志賢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惠雅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清河、陳映梅、張志強、張志賢
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志勇之長女、父母、哥
哥,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志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張惠雅為
被繼承人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
,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張清河、陳映梅、張志強、張志賢為被繼承人之父母
、哥哥為第二、三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
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張呈祐、次女張喻璇、三女張妍妮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