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508號
CYDV,114,繼,50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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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賴秀英

被繼承人 賴平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
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
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賴秀英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為
拋棄對被繼承人賴平西(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10日死亡)之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見卷附家事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其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
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嗣於114
年4月14日再具狀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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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