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498號
CYDV,114,繼,49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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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陳世旺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啓禎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啓禎之胞弟,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 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
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啓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
號)於113 年10月1 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胞弟,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然聲
請人表示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兄弟姊妹僅餘其1 人,在
被繼承人死亡後4 至5 日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但不知道要
在3 個月內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顯
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4 至5 日之113 年10月6 日即已
知悉該事實,自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
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14 年3 月31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
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又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
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自得毋須承
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
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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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