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代 理 人 何欣晏
關 係 人 黎美英
梁宸鳳
梁紘維
梁紘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
人梁同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民
國111年10月19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同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梁同地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
報遺產清冊,聲請命被繼承人梁同地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
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
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佐,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繼承人,而關係
人並未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
聲請核與前述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