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90號
TPDV,105,訴,1990,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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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黃若蘋(即原告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汶

訴訟代理人  黃若垣(即原告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若奎(即原告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提(即原告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宗漢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靖怡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劉婉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五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張微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張微配偶劉若鵬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該筆借款債權於劉若鵬死亡後由張微 繼承,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張微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張微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黃若蘋黃若垣黃聖提(下稱黃若 蘋等3 人)及黃若奎聲明承受訴訟,黃若蘋等3 人嗣於105 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依張微生前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所載,其子女中黃若奎黃若薇及被告不得繼承遺產



,僅黃若蘋等3 人為張微之繼承人等節。而被告則為抗辯: 該150 萬元款項係劉若鵬用以代為支付被告購屋之簽約金及 頭期款,其與劉若鵬並無借貸契約,且系爭遺囑為無效,被 告仍為張微之繼承人,是其餘繼承人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借 款,亦應扣除被告之應繼分,又倘系爭遺囑有效,亦應扣除 被告之特留分等語。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乙事,涉及張微之 繼承人為何人,而黃若奎黃若薇前於105 年7 月21日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現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45 號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而因張微之 繼承人究為何人,涉及本件應由何人承受訴訟及原告請求之 借款債務範圍等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本 院認於前開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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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