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7號
CYDV,114,監宣,8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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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O



關 係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O之監護人。
指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芳安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
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李OO為監護人,暨指定李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臥床、使用鼻胃管、雙
眼睜開但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錄可參。並經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
智症合併肺炎積水,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
嚴重虧損,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須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
人雖意識清醒,但受失智症狀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
應。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李OO(110年8月6日
過逝),育有5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次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
人李OO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OO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簽立之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認由李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李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李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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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