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楊○○與聲請人楊○○為相對人林○○之長
子、長女,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楊○○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5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有言
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聲請人身分,經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自112年11月起,因情緒低落、胃口不佳、聽幻覺等精神症
狀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
續接受治療,復於113年11月因疑似橋本氏腦炎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神經科住院治療,出院後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安置於長照機構接
受照護,在心理衡鑑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口語施
測回應相當簡短,且注意力不佳,無法理解複雜問句,認知
功能有明顯障礙,相對人之失智量表評估結果其已達到重度
失智之程度,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獨立判斷處理,根據臨床病
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114年3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73頁)。本院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橋
本氏腦炎,致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目
前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故相
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楊○○(經
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受輔助宣告)育有長子
即關係人楊○○、長女即聲請人楊○○,而聲請人目前全職照護
兩名身障幼子,且因長期照護壓力已罹患創傷症候群,關係
人楊○○為相對人長子,為醫院主治醫師有豐富之醫療知識與
資源,並經聲請人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聲請狀、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報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至19頁、第51至54頁),本院參酌上情及關係人楊○○與
聲請人楊○○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楊○○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楊○○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相對人楊○○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