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謝木柱
相 對 人 謝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坤前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
承人謝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
)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82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任謝OO為監護人,謝OO過逝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
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即被
繼承人謝OO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外甥,相對人經本院以82年度
禁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
宣字第3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裁定影本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揭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謝OO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間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而同
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
案。再查,被繼承人謝OO之遺產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可查。甲○○之應繼分為2分
之1,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甲○○係按應繼分比例
與另一繼承人謝OO平均分配遺產,未有損害甲○○權益之情形
。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謝OO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
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