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佩琳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佩琳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原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
之有擔保債權人(見調解卷第19頁)。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有擔保債權人
,且該擔保車輛已逾耐用年限,經評估無取回實益,爰將尚
欠餘款轉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聲請
人就有擔保債權人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暨擔保債權餘款
轉列為無擔保債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9頁),爰更正
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債權列入本件無擔保債
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906,475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
產公司之債務,有還款困難之情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
出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10,000元,無法負擔金
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
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共937,349元,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信銀行到庭陳稱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有還款困
難之情形,沒有提出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10,0
00元,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協商方案,以致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
算書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至10、19至25、81至83頁;
本院卷第181至183、185至187、199至201、207、209、225
至227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8、240、243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
頁、113年10月份至114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7、29至39頁;本院卷第59、77至79頁) ,堪信
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應以28,00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收入之金額,並以此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其1.2倍為18,618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後,僅餘9,382元。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
願意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此為就學貸款,自114年8月4日起分17期,每月
應繳1,938元之方案,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以總金額166,900
元,分100期、利率8%、期付1,66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或一次
還款121,466元之結清方案,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總還款金額242,932元、分120期、每期繳款2,025元之協
商方案,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
任何協商方案,應認聲請人就積欠已到期債務分別為39,385
元、442,981元、52,502元必須一次性償還。則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尚不足以一次性清
償上開債務。復以,聲請人除名下MBS-1078號機車、存款67
2元及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已減額繳清,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9,174元、解約金為6,881元外,無其他財產,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中埔鄉農會存摺、友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27頁;本
院卷第61至179、245至255頁) ,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
不足以清償906,475元之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乙節,應可採信。
六、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上午9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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