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因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
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後,若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亦即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
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之債權金額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金額不符,抗告人得動用之金額目前遭債權銀行圈存,無法
動用,需待民國114年3月底抗告人收到足額應收款項,解除
銀行假扣押後方得支付,抗告人已向債權銀行協商支付事宜
,相對人應撤回此項聲請,或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09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5,280,000元,復於110年8月31日提高擔保債權金額為30
0,300,000元,並於112年7月7日追加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300,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8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
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110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9,
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10月1日;㈡110年9月2日向聲
請人借用220,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8月15日;㈢110
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5年1
2月20日;㈣111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借款
期限至118年5月15日;㈤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
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31日;㈥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
用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31日,並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相對人本金合計305,180,255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於擔保債權總金額300,300,00
0元範圍內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為證。原審於114年2月18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
內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4年2月20、21
日收受前述限期通知表示意見函後,雖於114年2月25日(本
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債務已有陸續歸還相對人本金利息等
理由提出異議,然非訟法院僅得對於相對人所提證據文件而
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前述
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
與前述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核屬對於實體權
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就其爭執
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前述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
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土地)︰114年度抗字第1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太保市 新埤 新埤 263 1,960.00 全部
附表(建物)︰114年度抗字第17號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第 第 第 地 突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四 五 下 出 積 備考 材料及 層 層 層 層 層 一 物 築材料 號 號 層 一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層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552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段○○○段000地號 廠房(附屬辦公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鋼骨構造;五層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33.68 149.45 7089.08 陽台 48.18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1552-1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段○○○段000地號 守衛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13.95 13.9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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