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4年度,2號
CYDV,114,家陸許,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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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彭○○

相 對 人 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月25日
(2009)蕉民初字第57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
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
2010年1月25日以(2009)蕉民初字第578號作成民事判決判
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10年6月12日確定生效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
。又審酌前述大陸地區判決內容:兩造經人介紹相識不久,
即於西元2005年3月11日登記結婚,由於雙方缺乏了解,草
率結婚,婚後未共同生活,自西元2007年8月10日分居至今
無任何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核
其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
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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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