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聲請意旨略以:甲○○之
住居所及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逕
稱姓名)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派出所,於兩造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結婚後,遇有假日常回到高雄市與甲○○
團聚,兩造之經常共同居住所係在高雄,且兩造並未以書面
合意定管轄法院,綜上,本件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及少
年家事法院,爰聲請如主文所示;又甲○○自婚後一直居住高 雄維護家庭至今,未對家庭有何疏失,對婚姻亦無任何可歸 責因素,當初兩造結婚係乙○○提起,現要離婚亦係乙○○提起 ,乙○○根本把結婚當兒戲,且起訴狀所列之離婚事由顯然非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述之重大事由,故乙○○請求離婚,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乙○○則略以:兩造婚後皆分居嘉義、高雄兩地,僅乙○○假日 時會前往高雄與甲○○見面以維繫感情,惟乙○○於113年6月21 日前往高雄欲與甲○○溝通未果後,兩造即分隔兩地生活迄今 ,分居期間幾無互動,本件原因事實不僅為兩造生活規劃及 金錢觀之爭執,亦包含分居之情,縱使兩造先前之經常共同 居所地為高雄,但原因事實發生地尚含分居狀態時乙○○別居 之地,兩造間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足見嘉義及高雄 就本件訴訟均具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法院均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
法院之先後順序,亦即本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則乙○○向嘉 義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甲○○請求移轉管轄自非有據, 況甲○○114年4月10日之家事答辯狀已就本件實體事項為答辯 ,已就本案為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鈞 院亦得裁定自行審理,從而,甲○○請求移轉管轄,亦非有據 ,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結婚後,住所仍各自設於嘉義、 高雄兩地,甲○○主張婚後均係由乙○○前往高雄與其團聚等情 ,為乙○○於家事起訴狀及114年4月24日之家事準備狀所自承 ,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為佐證,足見兩造婚後之 經常共同居住地為高雄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專屬管轄。茲乙○○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