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1號
CYDV,114,家親聲抗,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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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丁○○(以下逕稱「丁○○」)於原審答辯意旨暨反請求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下逕稱「甲○○」)與抗告人
父親黃OO於民國90年2月21日離婚,離婚前與甲○○之爭吵影
響丁○○身心甚鉅,甲○○離家時丁○○年僅16歲,卻對丁○○未曾
聞問,迄今亦無任何聯繫,形同陌路,對丁○○有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丁○○除須扶養黃OO,另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實已無力負擔甲○○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
條及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二、原審裁定意旨:甲○○之資產顯不足支付日後入住護理之家之
費用,足認甲○○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丁○○為甲○○之子女
,對甲○○有扶養之義務。甲○○與丁○○父親黃OO離婚時,丁○○
年近17歲,難認甲○○於丁○○成年前之生活毫無助益,且丁○○
不否認甲○○於離婚前有工作及收入,而丁○○高職畢業後即就
讀軍校,固定領取生活費,因此難謂甲○○於丁○○年滿20歲前
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丁○○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每月所需生活
費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標準,每月可領取補助15,4
70元,尚需19,530元,衡酌丁○○及甲○○另一名子女黃OO年齡
、工作能力、經濟收入等,應以1:4負擔甲○○扶養費,故丁
○○每月應給付15,624元之扶養費。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未經親屬會議即逕向法院請求裁定給付
扶養費,於法未合。甲○○尚有85萬元以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且參酌原審證人黃OO證述可知甲○○未曾對丁○○盡扶養義務
,因此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退步言之,縱認
未達免除程度,原審認定丁○○應負擔5分之4之扶養比例實屬
過苛,丁○○配偶為家庭主婦,丁○○須扶養父親黃OO及現任配
偶、配偶之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雖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
約7萬7,000元,惟114年8月確定會調回本島服役,因此每月
收入要扣除外島加給1萬元,故丁○○每月至多僅能給付5、6,
000元之扶養費予甲○○。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甲○○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由甲○○負擔。⒋丁○○對甲○○之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
四、甲○○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特別代理人自甲○○帳戶中提領85
萬元,均用於甲○○生活所需,目前僅餘213,874元現金,加
上甲○○存款,甲○○總財產約僅餘275,658元,以上均有詳細
記帳。甲○○居住之長照中心自114年2月起每月調漲3,000元
,其目前狀態類似植物人,後續若有緊急狀況或過世,住院
或喪葬費用均須花錢,甲○○特別代理人也不希望增加丁○○太
多負擔,僅希望丁○○能負擔甲○○於安養機構之費用,其餘費
用如甲○○醫療保險9,810元、通信費用699元等,則由特別代
理人負擔等語,因此請求駁回丁○○之抗告,維持原審之裁定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㈡、甲○○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為丁○○之母,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甲○○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性梗塞性腦中風、113
年5月確診失智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梗塞性腦中風,領
有第一、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困難,有認知功
能困難,目前入住護理之家,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已不能維
持生活之事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度嘉義縣水
上鄉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表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代收代付報
告表、收據、福茂庭園護理之家收款明細、慶昇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證。
㈢、丁○○抗告意旨稱甲○○尚有85萬元以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云云
。本院依職權查閱甲○○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甲○○110至11
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224元、4,989元、1,338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家親聲116號卷第73至83頁)。且甲○○於110年12月15
日自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甲○○之勞保投保
紀錄附卷可佐(見家親聲116號卷第61頁)。本院向中華
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調取甲○○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公司
以114年3月13日嘉營字第1141800055號函覆相關資料可知甲
○○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34,102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水上鄉農會帳戶餘額為23,417元(用於扣繳每月電話
費699元,驟然停話將導致違約,業據乙○○陳述明確)。且
經電話確認甲○○在郵局之定存均已到期存入活儲,現已無定
存,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頁)。
㈣、特別代理人乙○○自承自甲○○郵局帳戶中領取約85萬元乙節,
參照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此筆款項為113年1月12日所提
領(第一次腦中風後),迄今已超過1年時間。上開款項用
於甲○○近來住院醫療之所有開銷,目前餘額僅213,874元(
加上帳戶內存款餘額約27萬元)乙節,業據乙○○提出紀錄表
、醫療費收據、護理之家繳費簡訊、長照中心收據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至457頁)。上開記帳資料尚且將扣除醫
療保險理賠金額,並有詳細收據可查,自可信為真實,丁○○
於本院調查時也表明對餘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
以甲○○健康不穩定之狀況,若需住院接受治療時,不僅有醫
療費支出,除非甲○○子女(即黃OO、丁○○)願意自行前往陪
護,否則尚需支付在醫院之看護費每日約3,000元,每次住
院都將花費不貲,與病情穩定時可單純只有長照中心照護費
支出不同。又甲○○入住長照中心之合約是由乙○○出面簽立,
乙○○負有契約責任,甲○○之女兒黃OO雖經原審裁定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2,604元(未提起抗告,此部分已確定),但其本
身打零工維生,日後是否按期給付上開扶養費實屬不明。長
照中心照護費用不足時,仍有賴乙○○出面處理。是以乙○○表
示剩餘款項預留不時之需或日後喪葬費,自屬有據;丁○○稱
甲○○尚有存款可維持生活乙節,難信為真實。
㈤、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民法第1120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丁○○抗辯應先由親屬會議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云云。實則丁○○並無將甲○○接回自行照顧之能力及意願,僅是針對扶養費數額有所爭執。甲○○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得直接提出聲請;丁○○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㈥、丁○○抗辯應減輕扶養義務部分:查丁○○之父親黃OO與甲○○於9
0年2月21日離婚,丁○○(00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
將滿17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等已共同扶養丁○○約16年
,且丁○○高職畢業後就讀軍校,有固定領取生活費,難認甲
○○有何對丁○○未盡扶養義務之狀況。丁○○於請求認可收養之
另案中(本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
13號),也認定甲○○在離婚後、丁○○成年前彼此並非毫無互
動、斷絕親情,故無民法第1076條第1項但書情事,且甲○○
不同意丁○○出養黃芸蓁,乃駁回丁○○之聲請,有該案裁定影
本之記載可查。是丁○○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㈦、甲○○現入住福茂庭園護理之家,每月基本費用為31,000元、
鼻胃管1,200元,合計32,200元,另有清潔(尿布)及日常
用品費用1,000元、醫療費、就醫車資等支出等情,有泰瑞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福茂庭園護理之家收款明細等可參
。上開金額尚且未將住院時之開銷詳細列入,乙○○也表明主
要希望丁○○協助分擔長照中心照護費部分等語。以甲○○之身
體狀況,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5,000元推估,已屬偏低,實際
上花費不可能低於此數額。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補助15,470
元,有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0月1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43
105號函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所
需之生活費尚需19,53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30)
。再者,從乙○○與護理之家間訊息對話可知(見本院卷第24
7頁),114年2月、3月扣除上開補助後實際應負之金額為23
,567元、21,500元,明顯高於原審計算扶養費時推估之上開
金額19,530元。
㈧、丁○○為職業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55,580元、
937,223元、1,025,45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家親聲11
6號卷第85至107頁)。丁○○辯稱將調回本島工作,所以每月
收入會減少1萬元云云。然縱以110年度年薪85萬元推算月薪
,丁○○之每月收入也超過7萬元。丁○○之父親黃OO雖於108年
間腦中風,有診斷證明之記載可查(見家親聲字第116號卷
第161頁),然其名下財產價值(土地以公告現值推估)為9
,843,200元,112年有中華郵政之利息收入5,521元等情,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上開卷第183至1
86頁),丁○○是否確實需支付父親黃OO之扶養費?實有可疑
。又丁○○與配偶許庭瑄之父母間為之直系姻親關係,其等受
扶養順序依法在甲○○之後。更無證據顯示丁○○配偶有因身體
健康問題無法工作之情形,丁○○之未成年子女則分別為98年
1月16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分別為16、12歲,均非
嬰幼兒,無須仰賴丁○○配偶專職照顧。是以丁○○與配偶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
開支,以資支付。
㈨、原審考量甲○○之扶養義務人有女兒黃OO、兒子丁○○二人。黃O
O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其打零工為生、月收入明顯低於平均
水準、名下無其他財產,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因此認定黃OO、丁○○應以1:4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
甲○○每月至少需要19,530元之扶養費,已如上述,依此比例
計算後,丁○○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15,624元(19530×4/5=15
624)。本院考量丁○○縱然調回本島(無外島加給),平均
月薪仍約7萬元之狀況,且乙○○一再表明甲○○病況嚴重,近
來類似植物人狀態,不會再拖太久等情。丁○○縱使每月負擔
甲○○之扶養費15,624元,仍有餘款約55,000元,也非不能維
持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程度。否則甲○○之扶養責任將變
相落在扶養順序在後之弟弟乙○○身上,對乙○○亦屬不公。抗
告意旨稱應減輕丁○○給付之扶養費金額至5、6,000元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丁○○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並考量
甲○○之需要,黃OO及丁○○經濟狀況等,判命丁○○應給付甲○○
每月扶養費15,624元,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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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