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陳汯諄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汯諄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成
年子女丙○○雖非本件當事人,然本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時間之改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
護及探視等事項,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
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並徵詢陳汯諄
心理師同意,爰選任陳汯諄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
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
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8,0
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他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