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1號
CYDV,114,家親聲,3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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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乙○○

輔 佐 人 甲○○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丙○○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命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丁○○、丙○○(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
嗣丁○○、丙○○於114年3月3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乙○○
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
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
求之部分
  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乙○○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丁○○、丙○○之母親郝○○於79年7月1
2日結婚,婚後育有丁○○、丙○○,嗣於81年12月12日離婚,
伊現已高齡72歲,因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術後生活無法自
理、臥床,仰賴第三人協助清洗身體、翻身,24小時生活需
專人照顧,目前有社工介入協助,無工作、無收入,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丁○○、丙○○為伊之成年子女,對伊有扶
養義務,爰請求丁○○、丙○○應按月各給付乙○○新臺幣(下同
)17,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丁○○、丙○○答辯及反請求略以:乙○○雖為其等父親,但乙○○
自伊等年幼時即與母親郝○○離婚,未曾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爰依法請求免除其等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為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郝○○育有子女丁○○(00年0
月生)、丙○○(00年0月生),嗣乙○○與郝○○於81年12月12
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59
號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乙○○主張現已高齡72歲,因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術後生活
無法自理、臥床,仰賴第三人協助清洗身體、翻身,24小時
生活需專人照顧,目前有社工介入協助,無工作、無收入,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乙情,業據其提出現況照片為證(
家非調259號卷第19頁),且乙○○112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
僅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考(家非調259號卷第57至5
9頁),堪認其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則丁○○、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故乙○○請求丁○○、丙○○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
 ㈢就丁○○、丙○○主乙○○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情形,請求免除其等對乙○○之扶養義務乙節,經查: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則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對於乙○○自丁○○、丙○○年幼時即未曾扶養照顧等情,
均不爭執(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卷第42頁),且經證人
郝○○到庭結證明確(家親聲字第28號卷第43至44頁),則依
前開規定,乙○○無正當理由未曾對丁○○、丙○○盡扶養義務,
顯已對丁○○、丙○○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情節確屬重
大,丁○○、丙○○主張免除其等對乙○○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
不合,是本件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
○○、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免除
其等對乙○○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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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