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己○○○○○或其指定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
人)之母親丁OO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未成年人之父親胡O
O則於109年3月6日死亡。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母親丁OO之
男友與未成年人等同住多年。丁OO與胡OO間則為假結婚之關
係,且胡OO之父母均已過世。丁OO之父母遠在越南,無法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多年來與關係人甲○○及甲○○之母
親李蔡OO同住。因未成年人等之父母均已死亡,亦無法定監
護人,其等舉目無親,故由聲請人即主管兒少福利之己○○○○
○提出本件聲請。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
己○○○○○社會工作員個案訪等為證,且經關係人到庭陳述明
確,堪信為真實。
㈡、查未成年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外祖父母則遠在越
南,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實際上無法照顧未成年人,則未成
年人目前並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聲請人因此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監
護人,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經訪視關係人甲○○及兩名未成年人後,
以114年3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3061號函附訪視報告略為
:「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監護
能力評估:2名未成年人自幼即由關係人與原親權人(即母
親丁OO)共同養育,雖兩名未成年人就學等等由原親權人主
要打理,不過關係人與原親權人亦能配合彼此工作時間協調
照,2月原親權人驟逝後,關係人需獨自接手兩名未成年人
照顧事宜以及處理原親權人後事而感手足無措、焦頭爛額,
但仍致力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2.照護環境評估:關
係人與兩名未成年人目前住所為關係人母親之資產,兩名未
成年人約於今(114)年2月隨關係人自租屋處搬回此處。關係
人自述過往雖租屋在外居住,但假日或逢年過節也會攜原親
權人及兩名未成年人返家與母親、親友團聚…且兩名未成年
人能自行於屋內四處走動、取物,對住家環境熟悉。整體評
估,住家環境並無不適宜未成年人生活、成長之處。3.監護
意願評估:關係人擔任兩名未成年人之意願明確且堅定,表
示兩名未成年人在臺灣已無親友可協處理相關事務,雖在越
南有親友,但兩名未成年人不通越南語言,也無在越南久居
之經驗。關係人又考量自身自106年與原親權人丁OO交往後
即共同養育兩名未成年人,又於113年12月原親權人驟逝後
自然承接兩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角色至今…㈡定監護人之
建議及理由:宜選定由關係人甲○○擔任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成年人1幼年時雖曾短暫居住於越南,但已無深刻印象也
不具口說或閱讀越南語之能力,未成年人2更無居住於越南
之經驗。…關係人發現因自身與原親權人丁OO在法律上不具
任何身分關係,致辦理原親權人丁OO喪葬事宜或申請相關文
件窒礙難行,在此經驗下思及自身多年來雖以父職角色實質
養育兩名未成年人,但實際上與未成年人不具法律身分關係
,故關係人希冀藉由擔任監護人俾利處理兩名未成年人相關
事務之考量亦屬立意良善。…」等語。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人多年來與關係人同住生活且
於母親過世後由關係人獨自負起照顧職責,考量因此情感依
附深、關係人具有照顧意願、親職能力無虞,聲請人提出本
案聲請亦主張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認選定
甲○○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
督。本院審酌己○○○○○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
該局或其指定之人(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