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6號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裁定人 即
被 告 林奕昌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前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本院進行訴訟
程序,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奕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3,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陳OO前經准予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在案。又陳OO於113年9月18日起訴請求(適用修正前裁
判費徵收標準)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70,000元及
遲延利息、返還車輛貸款12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上開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林奕昌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
三、陳OO之上開請求扶養費部分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返還車輛貸款部分
為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3,22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