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
女性,起訴時8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女性平均餘命為6.98年。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
自聲請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502,56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6.98年)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 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 元,依前揭
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
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