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相 對 人 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
425,491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
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
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425,49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9
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
請,且已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上開事證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裁
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且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
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即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