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2號
CYDV,114,司繼,3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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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經本
院於114年3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楊
秀美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如土地謄本、財稅資料)。㈡被
繼承人楊秀美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㈢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之基本資歷、願任同
意書、及將來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處所。而該補正函於
114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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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