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滿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3,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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