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5號
CYDV,114,司監宣,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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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梁志誠

受監護人 梁碧四

關 係 人 王敬修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所留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乙○○同為被繼承人梁○○○之繼承人,茲為辦
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
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子,因乙○○經本院裁定改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梁○○○之繼承人,有利益
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並由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則聲請人與乙○○於辦理梁○○○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
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
係人甲○○為乙○○之世侄,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
擔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
理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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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