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44號
CYDV,114,司拍,44,20250430,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大茂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茂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達夫、曹尤娟曹暄瑜及曹林招治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達夫以名下嘉義縣○路鄉○○○段
0000地號土地為紹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貿公司)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下同)2,000,000元之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曹達夫陸續將抵押物所有權
部分讓與予相對人曹尤娟曹暄瑜、曹林招治,惟聲請人之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因債務人曹明夫為紹貿公司之負責
人,紹貿公司陸續積欠聲請人貨款,於民國105年間經對帳
後尚積欠貨款共計4,104,407元,約定分期償還貨款,由曹
榮信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立有協議書在案,渠料紹貿公司僅
先後支付共158,400元即未按期給付,迄今尚欠3,946,007元
未清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13年8月22日屆至,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是縱經登
記抵押權,但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306號裁定參照)。 又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
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曹達夫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為擔保紹貿公司積欠聲請人之貨款債務,然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債務人為曹明夫,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憑,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自僅及聲請人對債務人曹明夫
債權;而聲請人雖提出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5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
惟此僅能認定聲請人與紹貿公司、曹榮信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不足以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聲請人與債務人曹
明夫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債務人曹明夫雖為紹貿公司
之負責人,惟有限公司為法人,屬獨立之權利主體,與公司
負責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有限公司對外所負債務自不
當然由公司負責人承擔,非訟法院無從逕以認定聲請人對紹
貿公司之貨款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難認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聲請人與債務人曹明夫間有何債權存在。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1/1頁


參考資料
大茂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紹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