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父母固然得向法院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茲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於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遺產分割事務時,應確認遺產之分割方法不得侵害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應繼分;是以,有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又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並無提出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
人選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侯○○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
清單或免稅證明書,及適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
,而該通知於同年月7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
後,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果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