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4號
CYDV,114,司,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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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

兼法定代理人 鄭秀玉
聲 請 人 蔡坤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嘉邑行善團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嘉邑行善團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嘉邑行善團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職權,代行期間
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嘉邑
行善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3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
如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
形。再查,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
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該條項之
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
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
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
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準此,法院依前揭規定選
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有董事15人,因聲請人社團法人嘉
義市嘉邑行善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選出第9屆理監事,其
中相對人原任董事長徐文志和原任董事黃敏修黃志明、蔡
憲明、洪献武、劉麗玫不再擔任聲請人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
行善團理監事,依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嘉邑行善團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當然
解任董事職務,故相對人董事缺額6人,因相對人選任董事
依捐助章程第11條第3項第5款需經特別決議,現餘9人已無
法達到特別決議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捐助章程並無董事
選任得以普通決議通過之規定,無從自行補選,補足缺額
亦無從依捐助章程決議其他重要事項,已造成相對人董事會
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董事
之必要。又聲請人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係相對人之捐
助人,且第2屆後每屆董事之遴選皆由聲請人社團法人嘉義
市嘉邑行善團負責舉薦,聲請人鄭秀玉蔡坤章分別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董事,皆是利害關係人,故為維護相對人權益
,使相對人早日恢復正常運作,基於聲請人社團法人嘉義市
嘉邑行善團第9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舉薦附表所示之
人,依法聲請其等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
(一)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董事十五人……」、
第2項規定:「董事於任期中退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理監
事者,視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社
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法人登記資料所示之第九屆之理
監事(113年7月27日至117年7月26日),相對人原任董事
徐文志和原任董事黃敏修黃志明蔡憲明、洪献武、
劉麗玫已不再擔任聲請人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之理
監事,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視同當然解任相對人董事職
務,可認其等均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足徵相對人之董事
現僅餘9人,應可認定。
(二)又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董事會之決議
,種類如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
規定者,從其規定。」,及捐助章程第11條第3項第5款規
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
席過半數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五、董事之
選任及解任。」,準此,相對人全體董事係依捐助章程第
7條第1項所定之固定人數為15人,特別決議應由全體董事
3分之2以上出席,即最低出席人數應為10人,然相對人之
董事現僅餘9人,已無法達到特別決議之法定最低出席人
數,相對人董事會自無從自行補選董事以補足缺額,亦無
從依捐助章程決議其他重要事項,已確實造成董事會不能
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
必要。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自屬
有據。
(三)又依捐助章程第3、5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係以辦理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並辦理各項相關社會福利、慈善救助
等事項為宗旨,而聲請人所推薦之褚麗絹曾東本、趙芳
泉擔任聲請人之常務理事江冠輝擔任聲請人之理事,王
泉松則擔任聲請人之常務監事,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
第1款「現任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理監事者」之規
定,又梁樹綸係聲請人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之法律
顧問,數年來每月舉辦巡迴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契合相對
人公益慈善之社會福利目的,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第
3款「對本會舉辦之目的事業,具有貢獻事蹟或熱心社會
福利工作者」之規定,且其等均已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臨時董事,亦有上開之人所出具之身分證影本及願任臨時
董事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經歷及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應屬
相對人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如附
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期間以1
年為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民國) 聯絡地址 1 褚麗絹 54年9月14日 嘉義市○區○街0號 2 曾東本 54年11月29日 嘉義市○區○街000號 3 趙芳泉 47年12月18日 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4 江冠輝 53年12月9日 嘉義市○區○街00號3樓 5 王泉松 39年8月25日 嘉義市○區○街000號 6 梁樹綸 74年2月12日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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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