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號
CYDV,114,原訴,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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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寶瑩
被 告 甲○○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卷第45頁)。嗣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為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丙○○因積欠
賭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故意,於112年9月間加入同案少
李鈞宥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不詳身分詐欺
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犯意聯絡,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
 ㈡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等陷
於錯誤,丙○○依其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
原告之住處門口,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的故意,交付偽造「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智禾投資」、「
王順發」印文、「王順發」署押各1枚)予原告,向其收取4
5萬元後,將詐騙款項放置於本件詐騙集團指示之速食店廁
所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乙○○、甲○○則為丙○○之父母即行為時之
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185、187條等所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乙○○、甲○○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還是要丙○○回來才
能處理。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
字第53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丙○○上開行為,並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470424200號函及所附陳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合作保密協議、匯款單、LINE截圖、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卷95至125頁)
,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38號案件認定其觸犯刑法詐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16條、21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卷第81頁),而被告
丙○○經傳喚未到,經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經核閱上開卷宗
無誤。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向其面交收取詐欺款項450,000元,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
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丙○○於112年9月間加入同案少年李鈞宥所屬詐欺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原告
之住處門口,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的故意,交付偽造「智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智禾投資」、「王順
發」印文、「王順發」署押各1枚)予原告,向其收取45萬
元後,將詐騙款項放置於本件詐騙集團指示之速食店廁所內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丙
○○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450,000元,即屬有據。
 ㈣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9月18日為上開侵
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
甲○○對被告丙○○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應教導其正確
之行為規範,端正行為舉止,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而被告
乙○○、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可
以免責之事由,堪認被告乙○○、甲○○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
督教養之責,致其子丙○○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甲○○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丙○○應連帶給付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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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