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怡臻
陳思樺
相 對 人 陳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2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5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大量賭債,自民國95年起
即陸續向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澤借款,前後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相對人並因此簽發本票交付陳○澤收執
。聲請人為陳○澤之合法唯一繼承人,自得援依民法第1148
條、第474條、第478條等要求相對人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責
任。惟相對人於前案坦承積欠陳○澤債務金額為116萬元,另
積欠陳○端100萬元,陳○位50萬元,合計對外積欠債務至少
已達266萬元,而相對人於前案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問:
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有繼承,才
有錢可以還」、「我大哥幫助我是116萬元。告別式時,我
的意思是等我繼承完再處理。」,顯見相對人於繼承陳○與
陳○柱遺產前,自身已陷於無資力而無力清償積欠陳○澤繼承
人(即聲請人)與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本件存有假扣押之原
因,至為明確。復觀諸相對人依前案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所分
配之遺產,合計價額僅1,676,969元,仍然不足以清償前開
已知相對人對外積欠之債務額266萬元(此部分尚不包含相
對人其餘未知之銀行、民間借貸債務),由此可見,依相對
人財產與債務相互勾稽,本件實有縱然獲得本案終局勝訴判
決仍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考量日後所
需負擔之擔保金額高低,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5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
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
5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票、相對人
本案民事答辯狀、另案筆錄、家庭會議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案坦承積欠陳○澤債務金額為116萬元
,另積欠陳○端100萬元,陳○位50萬元,合計對外積欠債務
至少已達266萬元;而相對人依前案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所分
配之遺產,合計價額僅1,676,969元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
另案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不足
以清償其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等情,並非全
然無稽,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
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 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