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RISMAWATI(娃蒂)
被 告 陳孟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9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暫免原告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自
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2點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自11
2年2月26日下午2點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333元(計算式:月薪28,000
元÷30日×175日),起訴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僱傭期間之工資、健保費、伙食費、住宿費共計)255,79
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5,792元,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7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又原告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
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
告)250,290元。」,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間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466元(計算式:月薪28,000元÷30
日×173日),上訴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僱傭
期間之工資、健保費、伙食費、住宿費共計)250,290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290元,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29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14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00元(計算式:2,760元+4,140元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