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巿長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孫煜勝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
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
10萬元(下同)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第
一、二、三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裁判費各為10萬元、15
萬元、15萬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