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蘇俔瑋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蘇俊福
被 告 林鴻梅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16日下午3時2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被告應陳報是否已有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
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註:被告林鴻梅於
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狀,載稱本件聲明所示執行程序,業因
查無原告財產,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該事
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起訴前,業已終結,…,本件應無權利保護
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10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的名稱乃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民事
裁定,故上述112年度司執字第59010號債權憑證,顯然非由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換發。因此,本件執行程序,在
本案起訴前,是否業已終結?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方面應另
具狀陳報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