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追加 原告 施○○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06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二、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7,353,833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6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6,21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
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
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
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曾○○、被告曾○○之父親曾○○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施○○、子女即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曾○○(
112年7月24日歿)。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2,061,500元予被繼
承人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或由繼承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已於113年9月18日當庭以言詞聲請追加施○○為原告(本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第121頁),而施○○經本院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
、送達回證可參(重家繼訴卷一第127至131頁、第137頁)
,然施○○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施○○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追加原告施○○到庭
接受詢問,對於是否有委任律師、因何事委任、到庭所為何
事等均無法清楚回答,有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又施○○罹有失智症乙節,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
本等在卷可查,堪認其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故有另行選任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必要,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
2月12日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追加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曾○○起訴略以:
㈠原告曾○○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追加原告施○○為兩造之母親,
又兩造之父親曾○○於112年2月8日過世,名下留有除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外,尚留下現金22
,061,500元(下稱系爭現金),系爭現金被繼承人生前均放
在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2樓自己房間內之保險箱(下稱
系爭保險箱),被繼承人過世時之繼承人共有配偶施○○、女
兒即原告、大兒子即被告、二兒子曾○○(112年7月24日過世
)。系爭保險箱之密碼僅有被繼承人知悉,繼承人均無系爭
保險箱之密碼,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等於112年2月27日
請被繼承人購買保險箱之正大鐵櫃行老闆李○○開鎖,李○○認
為涉及繼承問題,特別交代在打開過程及打開時繼承人到場
才願意打開,於112年2月27日星期一下午1時至2時間,繼承
人會同李○○在被繼承人上開房間內,李○○先換密碼鎖後打開
保險箱,打開時李○○、原告、曾○○、施○○都親眼看到保險箱
內的現金,李○○當場告知如何重設系爭保險箱之密碼的方法
,所以後來施○○、原告、被告、曾○○就將系爭保險箱的密碼
重設,此後只有繼承人等知道系爭保險箱之新密碼,但於當
日並無清點系爭保險箱內現金之金額。112年6月8日被告於L
INE中主動要求清點系爭保險箱內金額,原告於112年6月9日
回覆被告,雙方決定要打開系爭保險箱清點現金金額,並於
清點後告知原告。被告於112年6月9日清點系爭保險箱內現
金,以LINE告知原告「金庫現金00000000元」,並傳送一段
長度4分50秒之錄影畫面給原告,是由被告錄影、曾○○打開
系爭保險箱,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金為被繼承人所有,詎
原告與施○○、林○○於112年9月17日星期日11時51分許,一同
到被繼承人上開房間內要打開保險箱,發現系爭保險箱被被
告用鎖頭鎖起來,故原告將白鐵箱左側鎖頭撬開,並輸入保
險箱密碼後,發現系爭保險箱內現金全數被搬空,系爭保險
箱重設後之密碼僅原告、施○○、曾○○、被告知悉,而曾○○已
於112年7月24日過世,而施○○患有嚴重失智症,已不知系爭
保險箱密碼,且施○○對於豐成工業社的運作、員工薪資等不
過問,而由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還去買了一
個鎖鎖在白鐵櫃左側,所以其他人打不開,只有被告有鑰匙
,被告如果要支付員工薪水、相關金額都會直接從系爭保險
箱拿出現金支付,112年9月8日下午被告至國稅局繳納163萬
元遺產稅,是被告打開系爭保險箱拿取裡面現金交給黃○○代
書繳納。遺留在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金為被繼承人所有,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將系爭保險箱內系爭現金侵
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現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現金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追加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為○○○○有限公司之董事、 負責人,如系爭現金為○○○○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豈有不知系 爭保險箱密碼之理;如系爭現金為○○○○有限公司所有,被告 何需向原告曾○○告知數額,原告曾○○還提醒被告,不要讓曾 ○○將系爭現金佔為己有;被告曾對原告曾○○表示「現在都存 入金庫了」,足認被告知悉保險箱之密碼及開啟方式;無論 系爭現金為曾○○之遺產或○○○○有限公司所有,均與被告利益 相關,但被告知悉系爭現金被清空後卻未報警與刑事告發, 且無任何情緒波動,事後反應與一般常人有違;證人林○○、 林○○均一致證稱有聽聞被告表示將系爭現金分2次,1次600 萬元、1次1,300萬元拿給所謂之「黑衣人」,足認被告確實 開啟系爭保險箱取走系爭現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未參與原告等與老闆李○○開啟保險箱之 過程,也不知悉保險箱有重設密碼之情事,自被繼承人曾○○ 過世後,原告經常向被告表示二弟曾○○想霸佔曾○○遺產,並 向被告表示曾○○經營之合夥事業(即豐成工業社)應改由被 告經營,原告會說服母親一起支持改由被告經營○○企業社, 被告於112年6月8日與二弟曾○○商討釐清曾○○之遺產,於同 年月9日與二弟曾○○前往清點保險箱內之金錢,因被告不知 悉保險箱之密碼,故保險箱是由二弟曾○○開啟,被告負責持 手機在旁拍攝,經清點保險箱內之現金約有22,061,500元, 然曾○○之合夥事業即豐成工業社實際經營項目僅為存放爆竹 ,未有銷售販賣情事,有關進貨、銷售爆竹均係由○○○○有限 公司為之,故保險箱內所存放販售爆竹所得,依法應屬○○○○ 有限公司所有,非屬被繼承人曾○○之遺產。被告自始至終均 不知悉保險箱之密碼,有關○○○○有限公司之營運周轉及成本 ,均係由○○○○有限公司以收入之貨款支應,被告尚未遇有貨 款收入不足支付營運開銷之情形,故無動用保險箱內之金錢 之必要,原告因了解被告收入貨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需支應 進貨款項等營運支出,故原告亦認同被告將所收款項暫時留 於身邊以備周轉支應營運開銷。112年6月12日被告依原告之 提醒向母親施○○表示已將貨款拿去保險箱放,然母親施○○於
同年月13日、14日仍不斷詢問被告有無將貨款放至保險箱, 被告為使母親施○○安心,遂於112年6月14日請二弟曾○○開啟 保險箱,當著母親及二弟的面前將貨款放入保險箱,再由二 弟曾○○關閉保險箱,由於曾○○在世時,每日均會給予施○○2, 000元之零用金,施○○於112年6月14日被告將貨款放入保險 箱後,致電予原告表示被告未給予其2,000元之零用金,因 原告不知悉被告已將貨款放入保險箱,原告又致電請被告從 貨款中拿2,000元給施月每當作零用金,被告因已將身上貨 款全數存入保險箱,故向原告表示「現在都存入金庫了」, 原告才又請被告先以自己私人金錢代墊,可知被告將貨款存 入保險箱亦係透過二弟曾○○輸入保險箱密碼解鎖後始得為之 ,從而被告並無管理使用保險箱之情事。又被告於112年9月 8日係以收入之貨款繳納163萬元之遺產稅,故原告稱被告係 自保險箱內拿取163萬元現金繳納遺產稅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包覆保險箱之鐵櫃左側設有鎖頭情 事,被告既無該鎖頭鑰匙、更無保險箱之密碼,被告根本無 從開啟保險箱,遑論拿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況112年6月14日 關閉保險箱後,被告即未再碰觸過保險箱,擁有保險箱密碼 之人僅為原告、二弟曾○○及母親施○○,究竟保險箱內之現金 係於112年6月14日至112年9月17日間遭人拿取,抑或係原告 於112年9月17日開啟保險箱拿取金錢後,始拍照誣稱保險箱 內之現金遭被告清空,不得而知,惟無論如何,被告均無開 啟保險箱之密碼及鑰匙,故保險箱內之現金並非被告所拿取 。是保險箱內之現金並非曾○○之遺產、且保險箱內之現金亦 非被告所拿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險箱內之現金予全 體繼承人,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曾○○於112年2月8日過世,追加原告施○○為曾○○之配 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曾○○為曾○○與施○○所生之子女,兩 造及訴外人曾○○為被繼承人曾○○之繼承人。 ㈡原告、追加原告及訴外人曾○○於112年2月27日下午1時至2時 許,委託正大鐵櫃行之老闆李○○打開放在被繼承人曾○○房間 內之保險箱,並當場告知重新設定系爭保險箱密碼之方法。 ㈢被告與訴外人曾○○於112年6月9日清點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 確認系爭現金之金額為22,061,500元。 ㈣訴外人曾○○於112年7月24日過世。 ㈤原告、追加原告、原告之配偶林○○於112年9月17日11時許, 一同至被繼承人位在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2樓房間內要 打開系爭保險箱,發現系爭保險箱被以鎖頭鎖起來,原告將
白鐵箱之左側鎖頭撬開,輸入系爭保險箱之密碼後,發現系 爭保險箱內之現金全數被清空。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曾○○之遺產?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金22,061,500元予被繼承人曾○○之 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金為被繼承人曾○○之遺產: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 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保險箱是放置在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2樓被繼承人 曾○○之房間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箱既然是曾 ○○所有,則曾○○即為系爭保險箱內系爭現金之間接占有人, 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於該等動產上行使權利 ,進而推定其為系爭現金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現金為 ○○○○有限公司所有,並非曾○○之遺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就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金為○○○○有限公司所有 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曾○○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 話內容,原告曾○○對被告表示:「榮如果早就預謀把爸的遺 產佔為己有 你要先去每間倉庫都先去錄影存證 金庫也要 錄影 他要那麼阿霸 我們也不能容忍」,被告則回稱:「 好」,原告曾○○又表示:「侵占爸的遺產我們可以走法律程 序 倉庫的貨 保險箱 也是爸的遺產 如果他還是認為是 他的 你也不能任他擺佈 我的客戶是國稅局 我一通電話 他沒辦法完稅 想遺棄媽媽 爸媽的錢他憑什麼拿走」, 被告回稱:「好」(112年度家調字第350號卷第29至31頁) ,益徵於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保險箱為被繼承人曾○○之 遺產時,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再者,被告雖為○○○○有限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亦自承「爆竹事業為父親一手打拼 建立,故於情感上認為爆竹事業所獲利益應歸功於父親」、 「煙火事業為父親曾○○一手創立,且被告將營業所得交由煙 火事業創辦人即父親曾○○代為保管並無違反常理,此種模式 於企業所在多有」(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一第31頁、 第61頁),衡諸常情,家族經營事業或因實際需要而另以他 人名義設立公司行號,惟該事業實際上仍屬建立者所有,由 建立者負責實際之經營決策,本件爆竹煙火事業既為被繼承 人曾○○所建立,則爆竹煙火事業所賺取之收入自屬被繼承人 曾○○所有,尚難僅以○○企業社、○○○○有限公司於公司行號之 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不同,即謂○○○○有限公司非被繼承人曾○○
所有,退步言之,縱○○○○有限公司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也沒 有提出證據證明放置在被繼承人曾○○房間內之系爭保險箱內 之系爭現金為○○○○有限公司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現金為被 繼承人曾○○之遺產,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
⒊被告固請求向國稅局調取○○企業社、○○○○有限公司102年至11 2年之報稅資料,以證明○○○○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有數百萬元 乙節,惟○○○○有限公司每月之收入與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 金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縱認○○○○有限公司每月有數百萬元 之收入,亦無從逕認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金屬○○○○有限公 司所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⒈被告固辯稱: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包覆保險箱之鐵櫃左側設 有鎖頭情事,其既無該鎖頭鑰匙、更無保險箱之密碼,被告 根本無從開啟保險箱,遑論拿取保險箱內之現金云云。惟系 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金為被繼承人曾○○之遺產,而被告為曾 ○○之繼承人,系爭現金經被告與訴外人曾○○於112年6月9日 一同清點後確認金額為22,061,500元,依被告應繼分1/4計 算,被告可分得至少550餘萬元,顯然與被告有極大之利害 關係,且由原告曾○○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家調卷 第34至35頁),於訴外人曾○○開啟系爭保險箱時,被告即在 旁錄影,且系爭保險箱外即有鐵櫃包覆,則被告辯稱其不知 悉包覆保險箱之鐵櫃左側設有鎖頭、不知系爭保險箱之密碼 等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觀諸原告曾○○所提兩造LINE 對話內容,原告曾○○傳送:「我想想 你跟你老婆要出去送 貨沒差 明天媽又忘記了 又會找榮 你老婆要收錢媽也會 盧 到時候先放媽這裡 等你送貨回來後 你再收去金庫放 李惠玲這時會拉攏你 說媽的不是 讓你和媽不合 她 都是在玩這遊戲(時間顯示6/9(五))」、「你也要學怎麼 用 不然他們都說要看你笑話 有問題問我 我可以的會幫 你 你收錢記的說要拿去保險箱問 記得記得 其他的不用 說」、「保險箱放(時間顯示6/12(ㄧ))」(家調卷第35 頁、第40頁),而被告亦曾回稱:「現在都存入金庫了(時 間顯示6/14(三))」(家調卷第41頁),是倘如被告所辯其 不知悉系爭保險箱之鐵櫃有鎖頭、不知系爭保險箱之密碼, 則其自應於原告曾○○向其表示將收來的錢拿去系爭保險箱放 時,即對原告曾○○提出反駁或澄清,亦無可能會對原告曾○○ 表示「現在都存入金庫了」,是被告之抗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
⒉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12年8月14日聽兒子林○○
說,原告曾○○在水上工廠被一些黑衣人刁難,伊就於112年8 月15日下午2時許去水上的工廠找被告,被告說其從父親的 保險箱內分2次,1次600萬元、1次1,300萬元、以尿布袋裝 ,將錢拿給黑道的人,因為被告拜託伊幫其把錢拿回來,當 晚就在嘉義市○○路000號集合,現場有原告曾○○、被告、伊 、賴○○、侯先生、林○○,被告要伊幫忙把錢拿回來,伊問被 告錢怎麼來的,被告說是用尿布袋裝,從父親的保險箱中拿 出來的,講完後,伊開車載賴○○,被告自己開車,被告帶伊 們到○○○路○號的一個小型別墅,被告說錢被拿到那裡等語( 重家繼訴卷一第201至204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8月間聽曾○○抱怨,其在工廠被黑衣人刁難,曾○○當 時說,兄弟姊妹間的事情為何要請外面的人來介入,黑衣人 跟曾○○說,要交出施○○的印鑑證明,但曾○○不同意,因父親 林○○在社會上認識比較多人,所以伊跟林○○講這件事,林○○ 就去工廠找被告談,後來晚上伊有去林○○的友人家,在場的 有屋主侯先生、被告、林○○、賴○○、伊跟曾○○,林○○表示被 告被拿走1,900萬元,但被告想要調解看看能不能把錢拿回 來,被告說其是用尿布袋、1次裝600萬元、1次裝1,300萬元 ,錢是從父親的保險箱裡面拿的,有人問被告為何要把錢拿 給別人,被告沒有說什麼,後來被告說錢拿去○○路附近,被 告還有帶林○○、賴○○去看,伊跟曾○○沒有去等語(重家繼訴 卷一第215至218頁)。參以證人林○○、林○○與被告並無親仇 恩怨,當無故意偏袒原告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再者由證人林 ○○、林○○證述112年8月15日所見所聞之過程,亦僅止於所見 聞被告陳述自系爭保險箱拿取系爭現金乙情,非惡意指涉被 告犯罪,足認證人林○○、林○○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衡以 證人林○○、林○○雖為原告曾○○之公公、配偶,然渠等與被告 並無仇恨、怨隙,且與被告亦為姻親關係,且系爭現金為兩 造所有,非為證人個人所有之物,渠等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之重典,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虛捏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渠等前揭證言應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⒊再者,系爭現金為被繼承人曾○○之遺產,而被告亦為繼承人 之一,就系爭現金有其應繼分比例之權利,與其利害相關, 苟如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保險箱之密碼、並未走取系爭現今 等語,然其卻於知悉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金不知去向後, 未有任何探知系爭現金去向或報警請求調查之舉動,其事後 之反應實與常人有違,益見其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憑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9日至112年8月15日間之某日,自系爭 保險箱取走系爭現金,而系爭現金為被繼承人曾○○之遺產,
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22,061,500元予被繼承人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自屬有據。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0 月30日寄存送達於柳林警察派出所(家調卷第69頁)於000 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22,061,500元予被繼承人曾○○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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