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43號
CYDV,113,訴,94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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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間之另案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主文為:被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新臺幣 9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依85年11月9日債務 分期償還契約書,約定立書人同意5年內還清全部債務本息 合計1,230萬元。嗣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4年 度執字第1693號作成分配表,惟其中編號4、5、6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分別獲分配463,599元、780,068元、1,40  3,283元,共計2,646,950元應返還原告二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95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重億公司)前於83年1 0月20日邀同原告盧再傳、第三人吳盧金山吳海蘭蔡秀 珍即蔡函幕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原告重億公司對被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與原告重億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原告重億公司依上開約定於84年3月31日起 向被告東嘉義分行借款共計975萬元,且前開借款自84年7月 29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僅償還部分本金,積欠本金935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起訴請求後,經鈞院90年度重訴 字第36號給付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90年6月間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第三人 吳盧金山(89年3月6日歿)生前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



號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43 20號事件執行在案,執行終結原告尚欠本金4,882,062元及 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暨510,348元之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未清償,並經鈞 院核 發債權憑證。
 ㈢嗣被告於94年間又以鈞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並於該案 受償2,648,255元(原告起訴狀載為2,646,950元)。 ㈣依民法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事件於96年5月1日分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業已逾17年7個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況且,被告就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依法執行以求 債權之滿足,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事件分配款項亦 無理由。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分配表編 號4、5、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獲分配之2,646,950元 須歸還原告等語。然查,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1693號執行 卷宗,該執行案件之主債權人為華南銀行,本件被告則為併 案債權人,而併案執行卷宗(即90年度執字第9340號)內所 附債權憑證影本上註記:「本件業經嘉義地方法院94年執字 第1693號執行部份清償,尚不足本金、利息、違約金詳如分 配表,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如主文所示利率之利 息」,並蓋印日期為「96年4月30日」之書記官職章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以,自執行案款分配時之96 年4月30日起算之15年,應至111年4月29日為止,然原告遲 至113年12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揆諸前揭民 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93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2,646,950元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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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