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25號
CYDV,113,訴,825,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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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貴雄
陳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
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
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
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8,308元(計算式:100萬元+
1,188,308元=2,188,3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8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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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