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陳題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崑永
被 告 陳竹茂
被 告 陳金全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 告 陳西梁
被 告 陳先瑞
被 告 陳怡禎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崔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
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88.5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先瑞單獨取得
;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59.53平公尺,由被告陳先瑞單獨取得;㈢
編號乙部分,面積60.4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怡禎單獨取得;㈣編
號丙1部分,面積106.2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
金全、陳長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丙2部
分,面積394.4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
長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丙3部分,面積
193.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共同
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丁部分,面積202.02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西梁單獨取得;㈧編號己1部分,面積7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陳西梁共同
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己2部分,面積15.13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陳西梁共同
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㈩編號己3部分,面積3.96平方
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陳先瑞共同取
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4部分,面積37.6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先瑞、陳怡禎、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
、陳西梁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原證1,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陳題(權利範圍3分之1)與其他被告所共有,然陳 題業於民國5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湯光民律師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陳題之遺產管理,先予敘明【原證2】。二、系爭土地,性質並非不得分割: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另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 茲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事證可認為系爭土地有何 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照系爭土地之衛星雲圖【原證3】,系爭土地上坐落數棟 建物,現使用人大致為本案共有人,是為避免將來衍生拆屋 還地之不利益,並降低各共有人因本案分割所受之影響,爰 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金額,為訴 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衛星 雲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崑永、陳竹茂、陳金全、陳長興: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113年10月15日所提的分割方案, 請原告修正分割方案。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四 人對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二)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原告方案、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之內容, 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保持共有同意書。
貳、被告陳西梁: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待原告提出修正以後的分割方案,再表示 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陳先瑞、陳怡禎: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113年10月15日所提的分割 方案,請原告修正分割方案。待原告提出修正的分割方案後 ,再表示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先瑞、陳西梁、陳怡禎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6 .7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的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所示。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有鐵皮屋、磚木造房屋、RC造樓房即磚造房屋等 建築物,土地使用的現況情形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就本件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件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 被告方面則無人提出其他的分割方案。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的 分割方法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各共有人所受分配的位置,與其 所有建物位置大致相同,可認原告已經盡量避免將來衍生拆 屋還地之不利益,並降低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之影響。因此 ,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應可認為是屬於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可堪採用。爰諭 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兩 造共有人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償之。而查,本件補 償方法,已經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 告書,經綜合評估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採用 原告的方案分割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 為如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湯光民律師即陳題之遺產管理人 合計 陳先瑞 1,454,380元 1,454,380元 陳怡禎 240,902元 240,902元 陳竹茂 87,328元 87,328元 陳崑永 87,328元 87,328元 陳金全 1,659,430元 1,659,430元 陳長興 2,270,917元 2,270,917元 陳西梁 853,081元 853,081元 合計 6,653,366元 6,653,366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湯光民律師即陳題之遺產管理人 1/3 33 % 2 陳竹茂 1/108 1 % 3 陳崑永 1/108 1 % 4 陳金全 19/108 18 % 5 陳先瑞 1/18 6 % 6 陳西梁 57/432 13 % 7 陳長興 13/54 24 % 8 陳怡禎 19/432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