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2013號
CYDV,113,繼,201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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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蕭琬盈

蕭勝鴻

蕭緁盈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蕭琬盈、蕭緁盈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蕭勝鴻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施招治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知悉,
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
9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
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施招治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蕭琬盈、蕭緁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蕭勝鴻未提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8日以嘉院弘家真113繼字第2013號函通知聲請人蕭勝鴻
於文到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
至聲請人蕭勝鴻,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蕭勝鴻逾期
迄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
請人蕭勝鴻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予以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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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