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龔欣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萍
上 訴 人 龔佑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被上訴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上魁生前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
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
撞被上訴人所有由江佩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修復後,經嘉義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出具車輛鑑價書(下稱鑑價
書),認仍有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龔上魁
死亡後,應由上訴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要提出再送鑑定的必要性,被上訴人送的汽車公會
也是合法單位,且系爭車輛車禍之後的修復有後尾板切割
致車價減損很多,原審也有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本件沒
有再送鑑定的必要。
(三)聲明:
⒈上訴人應於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不
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
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
交易價值(例如行駛里程數之差距,即可能就有不同之市
場交易價值),因此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有何減損;又系
爭車輛的價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並非是一成不變,此
乃一般社會上眾所周知,年份越多其價值就減少,被上訴
人係請求日後預期交易上系爭車輛所減少的價值,但被上
訴人至今並未交易,即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
價值,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少
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賠償的補償原則有違,因此
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有何減損,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
(二)若鈞院仍認系爭車輛有車價減損,則上訴人聲請檢附系爭
車輛之廠牌、型式、行駛公里數、出廠年月、維修內容向
司法院鑑定人名冊中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函詢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之價值為何?及系爭車輛修復後
的價值為何?
(三)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為:⒈原審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應予以廢棄。⒉上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訂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上魁生前於上開
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函覆之交通事故卷宗、行車記錄器影音光碟及光
碟摘要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所得龔上魁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
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
價值即交易性貶值17萬元,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
鑑價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本院審酌嘉義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
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價書有何明顯錯
誤或瑕疵之情形,且原審亦已傳訊證人吳東昌即鑑價書製作
人到庭結證明確,上開鑑價書自堪以採信。上訴人聲請另行
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再為鑑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7萬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於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
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