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54號
CYDV,113,監宣,454,202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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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陳英華

相對人即受 韓黃玉接
監護宣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 關於權利範圍欄「105700分之66
07」之記載,應更正為「8 分之1 」;編號8 關於面積欄「18.8
9 」之記載,應更正為「604.32」;編號22關於面積欄「88.60
」之記載,應更正為「101.89」;編號20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各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有如本件主文所示 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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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