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 年7 月17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抗告人甲○○(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逕稱姓
名)。抗告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0日
協議離婚,甲○○約定由抗告人乙○○單獨行使親權,兩造離婚
協議針對長子之扶養費已作約定,但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
未給付之項目包含:1.105 年7 月至110 年3 月21日止經彙
算後相對人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2,757 元;2.110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共30個月)止,依協議按月
應支付3,000 元部分,合計9 萬元;健保費12,051 元;學
費各項活動費23,395 元(另於113 年3 月7 日具狀追加4,7
97 元),以上合計165,997 元。抗告人乙○○本於離婚協議
向相對人請求上開費用;又相對人未依與抗告人乙○○間之離
婚協議給付甲○○扶養費,因此自112 年10月1 日起,甲○○本
於自身權利請求相對人扶養。相對人基於母親身分對甲○○負
保護教養義務,參酌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又抗
告人乙○○實際照顧子女付出之心力應予評價,再參酌嘉義市
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資料,由抗告人乙○○與相
對人各負擔一半為11,586 元。考量未來物價水準逐年提高
,扶養費用亦將隨之增加,抗告人甲○○向相對人請求其按月
給付11,586元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
㈡、夫妻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
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依抗告人乙○○與
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之五、(一)2.約定:「雙方同意每月
支付扶養長子所需學費費用至長子成年20歲(即民國105 年
〜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學費費用依繳費單之數字由雙方平
均分擔。」抗告人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既約定給付期間
末日為甲○○大學畢業為止,核其真意,應為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乙○○有關甲○○之扶養費用,至甲○○大學畢業之日止。前
揭離婚協議書既為抗告人乙○○與相對人本於意思自主合意所
訂立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相對人自有義務於甲○○
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離婚協議書當事人即抗告人乙○○
有關甲○○之扶養費。而甲○○即將就讀國中,且抗告人乙○○與
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既已提及甲○○「完成大學畢業」,可
知甲○○未來會就讀大學為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之規劃,亦是
可合理預期之事實。而難期待大學生有正常工作而有謀生能
力,而須父母扶養,此為眾所皆知之社會通常事實,故甲○○
於大學畢業前尚無收入、恆以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亦為理
所當然之事實。原審以甲○○未來是否就讀大學及何時畢業屬
不能確定,且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期間,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請求之相關規定,而駁回其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之
扶養費部分,尚有疵誤。況且,在父母無扶養費給付之子女
大畢業為止協議之情況下,亦有法院實務見解准許未成年子
女於尚未就讀大學前,請求法院裁定父母之一方,應按月給
付其扶養費用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因此,考量我國青少年就
讀大學之比率極高,故就讀大學為常態事實,而未就讀大學
反而為極端少數事實,倘以原審之見解,無異於使長子於就
讀大學時,又需要再另外向法院起訴請求大學畢業前之扶養
費用,徒增司法成本及當事人之勞費,故法院允宜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之一方給付其扶養費至大學畢業為止。再者,縱
甲○○於高中畢業後未就讀大學,相對人屆時亦可依情事變更
為由請求法院變更扶養費給付之裁定,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並
無影響。另相對人應按月負擔甲○○扶養費用12,000元,原審
裁定金額過 低,原審認以兩造收入狀況,無法提供甲○○相
當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市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應參考111 年度臺灣省必要生活
費用14,230元為標準,以14,000元計之,並以抗告人乙○○與
相對人各負擔2 分之1 為適當,僅准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
○○扶養費7,000 元。然抗告人乙○○收入27,470元之數額,若
相對人以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計算,則兩造每月收入約62
,470元,與原審裁定所稱行政院主計總處收支調查報告之嘉
義市一家3 口消費金額69,000元之間,已相去不遠。詎原審
竟將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將行政院主計總處收支調查報
告之23,173元直接降為中低收入戶判斷基準之臺灣省必要生
活費用14,23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況抗告人乙○○有安排甲
○○補習數學、作文、美語及課後照顧班,可見抗告人乙○○除
了學校基本教育外,還尚安排甲○○接受課外教育、盡力栽培
,絕非中低收入戶家庭僅能讓長子接受基本義務教育之窮養
方式。何況現今物價指數逐年上漲、通貨膨脹嚴重,每月14
,000元已不足扶養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均可證明原審所酌定
之甲○○每月生活費僅14,000元,顯然過低,應以每月20,000
元定之。又原審認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乙○○,且
抗告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乙○○
付出勞力照顧、扶養,竟未就兩造經濟狀況、勞力付出為評
價,竟酌定兩造扶養費負擔比例為1 :1 ,亦非適當。考量
相對人僅須負擔給付扶養費之責任,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則因甲○○均由抗告人乙○○悉心照料將付出大量時間勞
力,以及相對人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乙○○,應將此情狀列入
一併考量,則相對人與抗告人乙○○應以3 : 2 之比例分擔甲
○○人之扶養費用為當,則相對人應按月負擔甲○○12,000元之
扶養費(計算式:20,000元x 2/3 =12,000元),始為合理
。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裁定第二項廢棄;⑵關於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自112 年10月1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大學
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甲○○
之扶養費12,000元,給付方式為直接匯入甲○○中華郵政育平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各按期給付部分,如相對
人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2.備位聲明:⑴原裁定第二項廢棄;⑵關於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抗告人甲○○大學畢業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甲○○扶養費12,000元 ;以
上各按期給付部分,如相對人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主張維持原審裁定,按月給付扶養費至抗告人甲○○至1
19 年2 月17日成年為止。給付扶養費至長子大學畢業為止
並非相對人本意,於105 年相對人與抗告人乙○○協議離婚時
,民法訂定成年年齡為20歲,故離婚書約方才約定給付扶養
費至121 年為止。民法自109 年12年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
法修正案,將民法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並於112 年1 月1
日施行。子女滿18歲後,父母即無需再負擔義務與責任。本
案裁定日自112 年10月1 日起,應遵照民法第12條:「滿18
歲為成年。」;又原審裁定第四項第二款第5 條所述,長子
日後是否就讀大學,又若有就讀大學,何時得完成學業順利
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故抗告人甲○○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其成年後之大學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無理由。甲○○成年後
至大學畢業所需費用應由長子自行工作負擔,學費亦可申請
就學貸款。退步言,長子成年後所需費用可待長子成年自行
與相對人討論,無需再由抗告人乙○○代為管理支用。
㈡、又相對人主張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原審裁定之金額已逾
相對人能力極限。相對人與抗告人乙○○協議離婚時,相對人
亦積極爭取長子親權,抗告人乙○○以退讓扶養費每月3,000
元,且節假日由相對人主要照顧長子為條件,相對人才同意
放棄長子親權,不想抗告人乙○○在取得長子親權6 年後竟提
扶養費之請求,若當初約定扶養費即高達12,000元,相對人
不可能放棄長子親權。況離婚時,已考量長子親權、雙方收
入及金錢往來等種種因素,方才約定每月扶養費為3,000 元
,且相對人薪資自105 年至今已減少許多,經原審裁定扶養
費暴增至每月7,000 元。考量長子每月平均約6 日由相對人
照顧,期間之生活飲食費用亦為基本所需,應予以考量。每
月7,000 元,對相對人已是無以負擔之費用。再者,原審裁
定每月扶養費7,000 元,已超協議離婚時約定每月扶養費逾
2 倍餘,另105 年臺灣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111 年則為
14,230元,基本生活費用僅增加不到25%,抗告人以物價水
準、通貨膨脹等理由欲將約定之扶養費增加至4 倍之多,實
屬不合理。原審認定抗告人乙○○月收入27,470元,但抗告人
在法庭上自述年收入25萬元,平均每月約20,800餘元,相對
人與抗告人乙○○每月收入合計約56,000元,與嘉義市一家3
口消費金額69,000元相距甚遠,原審判定為中低收入户並無
不妥。抗告人應以裁定之扶養費衡量自身能力栽培長子,且
抗告人乙○○並無其所述安排長子補習作文、美語。長子扶養
費每月5,000 元已為相對人可支付之最高金額,相對人每月
房貸水電等支出,又父母年事已高,所需之醫療費用亦增加
,為增加收入,相對人每日工作12小時,以致身心俱疲,每
日需靠藥物方可入睡,實無餘裕再提高長子扶養費。
㈢、並聲明:⑴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程序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關於先位聲明抗告人乙○○抗告部分:
抗告人乙○○於原審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所代墊另一名抗告
人甲○○之扶養費165,997元,並未請求相對人應對其給付抗
告人甲○○之扶養費。關於後者並不在原審請求範圍內原審亦
僅就前者而為裁定,後者並未為審理裁定,自不在抗告人乙
○○所得抗告之範圍內。故抗告人乙○○就此未經原審裁定之部
分提起抗告,並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
准許。
四、關於抗告備位聲明抗告人甲○○抗告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
1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免除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 項、第1115條第3 項亦有
明定。又民法第1084 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保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
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
務,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
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
,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
者不同。
㈡、經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即
抗告人甲○○,抗告人乙○○與相對人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
時,雖針對扶養費達成協議即:「…2.雙方同意每月支付扶
養長子所需學費費用至長子成年20歲(即民國105年~完成大
學學業)為止,學費費用依繳費單之數字由雙方平均分攤。
前開款項女方應於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直接匯入
長子設於中華郵政育平郵局之帳戶内。…3.雙方同意自105年
07月起另各自匯款生活及教育準備基金每月3000元,至長子
設於中華郵政育平郵局之帳戶内,至長子成年20歲(即民國
105年-民國121年為止),於各階段教育需支出時由雙方平
均分攤後取出使用,提款卡及印章交由男方保管,存摺則交
由女方保管,雙方不得有異議。4.雙方同意長子年繳之醫療
保險費由雙方平均分攤至保單20年約期滿為止。」等情,有
離婚協議在卷可查。但相對人有未依約給付之狀況,兩造更
對於應給付範圍有爭執,上開協議之履行已發生困難。依照
上開規定,相對人對長子負有扶養義務,縱有前述協議,亦
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長子尚不受拘束,得本於自身
權利向相對人請求自明。
㈢、未成年長子即抗告人甲○○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
定其數額。經查:
⑴、抗告人乙○○為(預約制)髮型設計師,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
為13,046元,其表示年收入約25至30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
產;相對人從事經絡按摩工作,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44
,194元,名下有位於嘉義市和平路之房地(尚有房屋貸款)
,每月收入為32,000至38,000元間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
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家非
調字卷第79至84頁)。又抗告人乙○○正值青壯年齡,其所自
述之上開收入,顯然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27
,470元推算其每月收入,方屬合理。
⑵、參酌抗告人甲○○目前居住於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各年度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市自109年起至111
年止,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21,656元、23,3
65元、23,173元,此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所計算之支出
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
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均包含在內,固然可滿足子
女日常所需。然以兩造收入狀況,實無法提供長子相當於上
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亦即一家3口月消費超過69,00
0元),故應參考111年度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⑶、本院考量長子現年13歲,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
、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收入狀況、經濟能力,長子居住在
祖母提供的房屋中,無租金負擔,但仍有水電瓦斯網路等種
種開銷,其日後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參考最低生活費,酌定以
14,000元計之,應屬適當,且符合兩造之經濟能力。
⑷、考量相對人收入略高於抗告人乙○○,且抗告人乙○○實際照顧
長子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應予以評價。再者,相對人定期
與長子會面交往,一個月與長子會面之時間約4至8天(原則
上不過夜,平均以6日計之),會面時亦有飲食、育樂、交
通等開銷(相對人應以給付扶養費為優先,會面時餐飲娛樂
支出則量力而為,不得主張自扶養費數額中扣除)。本院衡
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抗告人乙○○與相對
人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長子
之扶養費應為7,000元(14,000×1/2=7,000),並應給付至
其成年之日止。
⑸、至抗告人甲○○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之日止
云云。惟查,長子日後是否就讀大學,又若有就讀大學,何
時得完成學業順利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且長子於成
年後至大學畢業期間,並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相
關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衡量長子當
時是否具備「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要件。長子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亦屬不確定,故長子
就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
分,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乙○○日後得否依離婚協議請求則屬
另一問題)。
五、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
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子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
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長子之扶養費,已 如前述,則抗告人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甲○○即長子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000元至其成年之日 止,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裁定酌定抗告人甲○○之生活費用每月14,000元,再按其父 母即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之資力,認抗告人乙○○與相對人應 負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比例各為2分之1,並以扶養費之給 付為定期金性質,命相對人於本件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12 期(含遲誤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並駁回抗告人甲○○之其餘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