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96號
CYDV,113,家親聲,19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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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庚○○(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聲請人
甲○○即為未成年子女丁○○、戊○○、庚○○、丙○○之法定監護人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聲請人甲○○之子,相對人等原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庚○○、丙○○,相對人
等於民國107年1月11日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己○○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然相對人己○○為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及就學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乙○○自離婚後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離婚至今僅探視子女1次,未成年
子女平日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己○○於109年10月21日又
與他人結婚,婚後又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己○○還會
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且在外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經法
院判處徒刑,相對人己○○於113年突然帶未成年子女戊○○過
去說要一起生活,卻係要未成年子女戊○○幫忙照顧小孩,相
對人常獨留戊○○單獨照顧2名年幼的弟弟,且曾要戊○○幫忙
而不讓其參與學校活動,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等對
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形,應認相對人等已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
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 1項
亦有規定。又前述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
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 3款所稱之
祖父母應包括父之父母及母之父母在內。如祖父母有二人以
上者,應共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327號裁判要旨參照)。因而,未成年子女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倘具有民法第1094條第 1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監護人者,該
各順序之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1至35頁、第6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9至74頁、第101至107頁);本院復囑託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
,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就照顧意願部份:
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相對人1)通緝中且無法連繫,而未年
子女之母親(相對人2)也已失聯,聲請人照顧此4名未成年子
女多年,並表述輔以社會福利資源的協助尚可照顧4名未成
年子女,且表述目前照顧狀況尚能因應,其因社工的協助及
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諮詢而提出本訴,以因應未來可以為未
成年子女們辦理需監護權人行使之相關權利義務,聲請人非
常有意願來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表述相對人1未來若入
監服刑也没有辦法來行使未成年子女們的相關權益,即使待
相對人1出監,其也不會把未成年子女們推給相對人1照顧,
其願意扛起照顧4名未年子女的照顧之責直至未成年子女們
成年及獨立生活。2.就聲請人的親職能力部份:聲請人自4
名未成年出生後即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至今,雖經濟上需
輔以社會支持,然在4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生活照顧上仍
維持基本的照顧模式,評估多年來照顧未成年子女的部份已
有盡力及妥適的安排。㈡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及理
由:就目前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現況,尚可維持基本的
照顧需求,但需輔以社會福利之支持及協助,較能穩固聲請
人之親職能力,並請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持續提
供支持協助以穩固並提昇聲請人之親職能力。然因相對人1
及相對人2無法連繫,僅就訪視聲請人的狀況,評估聲請人
照顧意願及照顧能力部份目前尚妥適,建議在經濟部份及親
職支持部份仍需賴社會福利長期提供支持協助,方較能完善
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以維兒少最佳利益」,有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3月12日保康社
福字第11403029號函暨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9至97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
相對人等並未盡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足認相對人
等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等經宣告停止親權,相對人己○○現入監服 刑、相對人乙○○現又無法聯繫,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母,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屬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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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