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92號
CYDV,113,家親聲,19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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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92號)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酌定如附表
所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
定即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男,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或稱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嗣於 同年11月27日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追加請 求,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由相對人 於106年7月5日認領後,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嗣兩



造結束交往關係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經常受阻,且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 生病時未攜同就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加之未成年子 女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故依法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二、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1、准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99號卷(下稱家非調卷  )第11至12頁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聲請人未妥善照顧即交由褓母24小時 托育,且相對人未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欲探 視未成年子女,毋庸徵求相對人同意,僅需與褓母聯繫即可 隨時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又未成年子女雖交由褓母托育,然相對人於工作閒暇時均會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互動,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同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三、並聲明: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監護(於父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 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 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 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  )外,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 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 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 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 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 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  :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 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 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 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 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 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  ,自不待言。經查:
1、兩造無婚姻關係,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於 106年7月5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嗣兩造 結束交往關係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情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13、15、29頁),並 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是否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既有所爭執,自應由本院 依其聲請為調查審認,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合先敘明。
2、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說明  ,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子女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 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即聲請人聲請改 定親權是否有理由,需審酌者為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為協議後,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查聲請人主張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經 常受阻,又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時未攜同就診,未妥善 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舉證 證明相對人上開所為已達「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 之重大情事」之程度,或相對人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危害 行為之舉等情供本院參酌,且兩造於結束交往關係後,彼此 間本未約定探視子女之方式,縱相對人曾有妨礙聲請人探視 子女之舉,亦可能係兩造認知不同所致,尚難執此即謂有改 定親權之必要性;再者,聲請人僅籠統指稱相對人在未成年 子女生病時未攜同就診云云,惟就何時有上開舉止,並未進 一步舉證說明,故本院認上開種種,充其量僅能反應兩造間 確有因子女之教養問題產生溝通不良與不信任,準此,相對 人即便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惟情節尚屬輕微,實難 認定相對人係出於惡意,而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重大情事。況身為父母之兩造彼此間相互包容、配 合,此為父母間之協力義務,而兩造間實際執行探視之細節 部分意見歧異,兼以過往交往經歷之情感糾葛,易傾向就對 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則依現存事證,實難逕以聲 請人主觀感受臆測而歸責於相對人,亦難遽指相對人有何不 符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
(二)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 會),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11  4年3月14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403035號函檢附改定親權與改 定監護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卷第41至63頁):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自述經濟狀況無虞,足以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費用;兩造約於108年、109年分開生活,由相對  人擔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至今。
 ⑴惟相對人因工作關係,難以穩定、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  多年來主要仰賴托育資源照顧,近年則是將未成年子女安頓  於一間弱勢兒童照顧院所照顧,按月提供照顧費用,並偶爾  於週末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相處;評估相對人雖能夠運  用資源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然對於未成年子女學  習、發展現況不甚清楚,或也分享未成年子女性情軟弱、畏  縮、惰性強、偶爾脾氣執拗、不理人等,亦僅稱會以柔性態  度、關愛導正未成年子女行為,較無具體可行之教養計劃,  顯未能親自發揮管教功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連結亦較為  薄弱。
 ⑵聲請人不斷表示未成年子女性格行為偏執,均歸咎於相對人  所致,也認為相對人未親自照顧,又過往對自己有家暴情事  、欠款等情形而無意提供照顧費用予相對人,雖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照顧安排頗有微詞,不過,聲請人也僅主要利用週末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無自行扶養之具體教養、照顧計劃,  而是預計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北部由親友照顧,由親友全權處  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並有未來由親友收養未成年子女之  想法。評估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佳,但同樣未能  發揮教養功能,亦無具體可行之照顧規劃。 2、親職時間評估:
 ⑴聲請人目前主要利用週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過夜,其  自述若擔任親權人/主要照顧者,平時忙碌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就學時間一致,故於放學後時段即可親自照顧、陪伴,但   又預計未來將未成年子女交託由北部親友照顧,表示屆時即   由親友全權處理,自己則會抽空北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   。
 ⑵相對人從事殯葬業,工時不定,也不乏半夜、假日出勤之情  形,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日常、就學作息,故使用外部資源  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亦僅能偶爾、不定期於週末時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家相處,相對人也自述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平常  學習狀況與心情,故平日不會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探視。 ⑶評估兩造自身可安排運用之親職時間均未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現階段成長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
 ⑴聲請人自述目前住所(嘉義縣中埔鄉)為連排三樓透天厝,  一樓有客廳、神明廳、儲藏室二樓有四間房間,分別為聲  請人寢室工作室、朋友房間以及朋友家人房間,三樓則為



  曬衣場,表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母子二人同房就  寢,寒暑假期間之會面則會攜未成年子女回嘉義縣新港鄉娘  家,或前往台北與親友相聚。
 ⑵相對人住所為其自有屋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隨兩造居住  於此,不過未成年子女約於幼兒園階段即主要受托於全日托  育、照顧院所,偶爾週末才由相對人接回家相聚、留宿,現  階段未成年子女返家時仍是與相對人同房就寢,相對人表示  尚有空間,未來得視未成年子女需求規劃、整理其個人房間  。
 ⑶評估相對人之住家環境應無不適切之處,而聲請人目前居所  為朋友屋宅,屋内空間應無法再規劃出其他區域供未成年子  女單獨使用,待未成年子女逐漸成長,恐未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發展所需;另因未能親自造訪聲請人北部親友之住家,未  能針對該照護環境進行觀察、評估。
4、親權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擔任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具有  負面影響,認為自己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情緒支持,助其正  向發展,而具爭取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並也認定一定是由  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惟透過訪談可知,聲請人對於親權人  之責任義務具初步了解,但又提及單獨行使親權後,會將未  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全權交由北部親友打理,更延伸未來可由  親友收養未成年子女,且其知悉收出養需父母雙方同意,稱  相對人沒有意見之言談顯不符合實際狀況。 ⑵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認為多年來  是由自己安頓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未限制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聲請人多能自行安排會面交往事宜,反觀聲請  人未曾負擔照顧費用,也不若其自述那般關照未成年子女。 5、教育規劃評估:
 ⑴聲請人自述注重教育和生活品質,也表示若單獨擔任親權人  ,會先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住、所附近的國小學校,國中階  段則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並自述可自行輔導未成年子女  課業,無須另安排安親或補習班等學習資源,惟聲請人如此  教育規劃與其自身不斷強調預計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北部由親  友主要照顧之安排有所出入。
 ⑵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之國小學校是由照顧院所就  近安排,爾後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親自照顧時,主要是就近安  排住家學區之國小、國中學校。
6、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雖因不認同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安排,而爭取單獨行使親權,但聲請人之照 顧計劃也非親自養育未成年子女,而是預計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北部親友照顧,並由親友全權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 聲請人亦提及未來也可由親友收養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未 能具體說明如此照顧安排,如何持續維繫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之互動相處、親子情誼。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時均居住於照顧 院所,僅有假日會與兩造會面互動,若被送往北部生活,一 來無法得知聲請人手足實際照顧意願,而難以評估實際執行 之可行性,二來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分居兩地,不僅需重新適 應新的照顧環境,與兩造間親子相處時間勢必更加貧乏;評 估兩造親職能力皆有所欠缺,但聲請人之照顧規劃亦未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無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之必要,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三)綜觀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全部卷證,可知聲請人會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係以其探視未成年 子女經常受阻,及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時未攜同就診等 情,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為由,惟細閱聲請人所提上開 改定親權之事由,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難謂相對人有何未 盡親職義務或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之情事,已達需改定、 變更原生活狀態之必要,而剝奪相對人依兩造約定擔任未成 年子女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權利,且若以前揭事由即 據以判定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有所不足,應嫌速斷而有可議, 復觀諸前開調查報告,相對人現階段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安 排,或有不當,惟本件若改定親權後,聲請人之照顧計劃亦 非親自養育未成年子女,而是預計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北部親 友照顧,並由親友全權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甚至未來 有由親友收養未成年子女之可能,明顯忽略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親情之維繫與互動,本院認兩造現階段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親職能力雖均有所欠缺,惟若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  ,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即遽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準此,聲請人固有 單獨監護之意願與動機,惟其不能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有需改定親權 人之急迫情形,復參以聲請人前揭照顧規劃亦難謂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基於現狀維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私法自治尊重兩造約定之原則,應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會面交往部分:
(一)本院為明瞭現行會面交往方式及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 為何,乃依職權囑託保康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



該基金會於113年11月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46號函檢 附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家非調卷第39 至53頁):
1、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
 ⑴據兩造所述,其等於108年、109年分開生活,聲請人受限於 相對人家暴行為之懼怕與阻擋,無法攜未成年子女一起離開 生活(未成年子女當時約就讀幼兒園小班),不過初期兩造 尚可以電話聯繫方式自行約定會面交往事宜,雙方亦能協商 交通接送事宜,但兩造逐漸因對方未能遵守交付時間而多有 齟齬,皆認為對方視個人心情、方便行事,但造成己方不便  ,進而影響後續會面交往之安排與進行。
 ⑵不過,雙方對於會面執行與細節多有出入,相對人稱自身對 於會面交往視為開放態度,未限制會面,聲請人則表示相對 人經常以雙方時間無法配合等理由拒絕會面、限制前往學校 探視、不告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等,即使主動聯繫相對 人亦未獲回應,直到112年春節期間才再度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半個月,但之後相對人再次相應不理,相隔半年後, 才得以於去年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表示 母子二人整個暑假假期相處和樂,相對人與親友互動情形亦 為良好,聲請人亦述該會面安排是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 則表示是聲請人逕行帶走未成年子女。
2、現在會面交往狀況評估:
 ⑴據相對人所述,因自身工作關係難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大班時安排其居住在民間弱勢兒 童照顧單位「安安之家」,相對人再利用週末前去探視,至 今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小二年級,亦是如此照顧安排。 ⑵而兩造現階段最顯著之問題為彼此不互動聯繫、缺乏溝通, 兩造均述自113年9月開始,聲請人幾乎每個週末都會自行前 往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安安之家」接走未成年子女,週日 晚間再行送回,聲請人稱因過往與相對人聯繫會面交往事宜 多未獲回應之負面經驗,故如今接走未成年子女也不再主動 知會,相對人對此確實頗有微詞,表示因聲請人未事先告知  ,導致自己數度尋訪不著未成年子女,且現階段無法於週末 時段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3、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
 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民間弱勢兒童照顧單 位「安安之家」受照顧,相對人未親自照顧且平日或週末亦 不常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而希望自己得以每個週末、國 定假日、寒暑假整個假期都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無 法如此安排,則期待會面頻率為每個月至少兩次,且為連續



週次,意即每月第一週與第二週進行會面,或第三週與第四 週,交付時間為週五下午六點至週日晚間八點;期待之交付 地點與接送方式有二,第一希望由相對人全權負責會面往返 之交通接送,交付地點定於聲請人新港住家,第二為兩造前 往約定地點進行交付,該地點非兩造住家,可訂於第三地; 其餘細項則如交付時間宜有30分鐘之彈性,且會面安排若有 異動,至少提早1個小時告知彼此;不過,聲請人也稱可完 全配合法院安排,其意願似是堅定但又搖擺不定。 ⑵相對人自述無意阻擋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也應保留自己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故認為會面頻率以1個月2次為宜  ,寒、暑假亦可增加會面天數,期待聲請人自行負責會面之 交通接送,並強調遵守交付時間之重要性。
4、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與善意父母内涵評估:
 ⑴兩造均粗淺知悉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得以與未成年 子女保持聯繫、互動,相對人目前亦無明顯阻擋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不過,相對人並非認知未成年子女 有與另一方父母維持聯繫之權利與必要性,而是抱持著會面 交往是聲請人個人需求,故多僅是被動而無積極促進作為, 且雖對於聲請人會面交往現況頗有微詞,並認為自身親子時 間遭受影響,然處理態度亦屬消極。
 ⑵聲請人雖知悉會面交往安排前宜主動告知、先行徵詢相對人 同意,惟因過往負面溝通經驗,索性不與相對人聯繫溝通, 亦不再知會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安排,較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表 現;不過聲請人對於會面交付時間、地點、接送方式之安排 較具彈性,且若定於兩造住家以外之地點進行交付,聲請人 提議之交付地點較鄰近相對人住家(距離相對人住家約5分 鐘機車車程,距離聲請人住家約35分鐘機車車程),亦為善 意父母之積極内涵。
5、酌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綜上評估,兩造現階段欠 缺溝通、討論之管道與意願,建議雙方宜先針對會面交往相 關事宜之討論,約定一順暢聯繫方式與管道;另依據兩造訪 談内容可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良好,故可訂定一 般性會面方式;另亦建議兩造宜參與家事事件當事人親職教 育課程,以提升善意父母之概念。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雖仍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母 親情,並考量前開保康基金會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未成年 子女年齡、兩造現階段會面交往模式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 守本裁定之附表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 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肆、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3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
(一)兩造得自行協議每月會面交往之次數及時間;若無法協議, 則為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晚上6時起至同週日晚 上8時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 完整六日之週末,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114年6月1日(日),該週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二)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每次會面交往之交付子女地點;若無 法協議,則由聲請人至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外宿, 會面交往結束時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二、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曆為準),兩造 得自行協議此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數及時間,若無法協議,則 依下列方式:
(一)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8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二)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30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此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數及時 間,若無法協議,則依下列方式: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聲請人可至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住處。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兩造得自行協議此節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若無法協 議,則依下列方式::
(一)母親節、聲請人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 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住處;若當日需就學致無法於白 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當日晚上8時 送回。
(二)子女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住處;若當日需就學致無法於 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當日晚上8 時送回。
五、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 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 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 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六、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 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 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 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 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 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七、相對人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聲請人或聲請 人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八、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相對人,若致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 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 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 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相對人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聲請人為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 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聲請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 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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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