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曾○○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原 告 曾黃○○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曾○○
曾○○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昆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曾○○經本院以1
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
曾黃○○為其監護人,但原告曾○○、曾黃○○於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均同為繼承人,故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必要,
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選任江昱勳
律師為原告曾○○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曾○○、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曾昆帮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
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原告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生活需仰賴他人,倘獲分配取得不動產,如有處分必要,
尚須聲請法院許可,未必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原告曾○○之
分配方案應以取得存款為優先等語。
(三)並聲明:
⒈原告曾○○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及動產,由原告曾黃○○、被告
曾○○、曾○○、曾○○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存款由原告曾○○取得新臺幣(下同)2,022,180
元,餘款1,149,394元由原告曾黃○○、被告曾○○、曾○○、曾○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⒉原告曾黃○○部分:
⑴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曾○○、曾○○、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
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昆帮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
0077198 號函檢附被繼承人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12月18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2006082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保結投字第1130027
595 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埔鄉農會114年2月
11日中信字第114000054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4年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4794號函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1、87、131至139、143至145、
157、191至193頁);又被告曾○○、曾○○、曾○○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
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
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為不動產,編號6 至12所示為股
票、存款,原告曾○○之特別代理人固主張原告曾○○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需用金錢,應以分配取得現金為優先,如獲分配
不動產,將來處分仍須聲請法院許可,不利於原告曾○○,惟
本院認民法第1101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透過法院監督機制
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尚非不利,
且現今通貨膨脹加劇,嘉義地區之不動產市價與公告現值間
存有相當之落差,若以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原告曾○○之分配
額,恐未盡公允,況且受監護宣告人有金錢之需求與遺產分
割著重公平原則實不可混為一談,故原告曾○○之特別代理人
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另考量原告曾黃○○所提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共有
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
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認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符公平原則。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曾昆帮之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昆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國稅局核定)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分之1) 1,031,912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8. .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 813,139元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4. 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34,732元 4 房屋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村00號5樓 ,總面積:6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3,900元 5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總面積 :9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5,400元 6 股票 國泰金 43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小數點以下餘數由原告曾○○取得 )。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2,906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小數點以下餘數由原告曾○○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領取。 8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 1,346,798元及利息 9 定期存款 中華郵政太保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10 定期存款 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11 存款 嘉義縣○○鄉○○○○○○○○號:00000 000000000) 8,583元及利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3,171,574元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黃○○ 1/5 2 曾○○ 1/5 3 曾○○ 1/5 4 曾○○ 1/5 5 曾○○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