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蓉慧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林子釗
林怡君
林佩錚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3 年度家
繼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簡素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分得比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丙○○、乙○○即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
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丁○○(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丙○○、乙○○(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分割
遺產事件,嗣甲○○、丙○○、乙○○於民國(下同)113 年2 月
19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反請求,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
丁○○起訴請求甲○○、丙○○、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
0,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4 年2 月5 日變更聲明請求甲○○應
給付丁○○246,849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9 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被繼承人簡素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簡
素琴)於103 年11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配偶即甲○○,而丙○○、乙○○為其等所生之女,丁○○為簡素琴
與前婚姻配偶即訴外人廖峯毅所生之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丙○○
、乙○○未經原告同意,即檢附漏列丁○○為簡素琴之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擅自
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復於未經丁○○同意下,即由甲○○
、丙○○、乙○○片面訂立分割協議而將系爭房地分割由丙○○與
乙○○取得,並於104 年1 月9 日完成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而登記為丙○○與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甲
○○、丙○○、乙○○片面對系爭房地訂立之分割協議,須經兩造
全體同意始得協議分割,否則協議分割不生效力,系爭房地
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而系
爭房地登記為丙○○與乙○○分別共有,顯已侵害丁○○對系爭房
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丙○○、乙○○將系爭房地於10
4 年1 月9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再者,甲○○、丙○○、乙○○於簡素琴生前,未經簡素琴同意
即擅自提領簡素琴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内之存
款共計1,04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顯係使自身受有利
益,並致簡素琴受有損害,且係無法律上原因,簡素琴生前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丙○○、乙○○返還系爭款
項,而於簡素琴在103 年11月8 日過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本文規定,即由兩造繼承簡素琴對甲○○、丙○○、乙○○
之系爭款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公同共有,則丁○○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如附表1 編號5 號所示之系爭款項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割為兩造分別
共有,丁○○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本於分割取得後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丙○○、乙○○應退還丁○○260,000
元(計算式:1,040,000元× l/4 =260,000 元)。
㈡、丁○○主張系爭款項,係甲○○於簡素琴生前未經簡素琴同意,
即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自簡素琴之臺
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盜領,依據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被告將系爭款項列入分割範圍並分割,由甲○○單獨
繼承,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系爭款項列為簡素琴之遺產
,堪認系爭款項為遺產範圍,而甲○○提領系爭款項未經簡素
琴同意而屬盗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責任;再者
,被告稱簡素琴有遺留8,500,000 元債務,依據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得予扣除而免徵遺產稅,則
被告應將該等負債列入遺產稅申報才是,然依遺產稅免税證
明書、遺產税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登載,均未記載簡素琴
生前負有高達8,500,000 元債務,且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亦未曾登載簡素琴有任何8,500,000 元債務,甚而被告於10
3 年12月30日申報簡素琴遺產稅時,也未曾申報簡素琴有任
何8,500,000 元債務,遑論被告事後臨訟製作債權人王俊明
開立之收據之記載「109 年12月30日」始清償債務完畢,然
而若果真有該債務存在,又如何可能於103 年12月30日申報
遺產税得免徵遺產税之利多時一句未提,更顯與常情不符,
更與被告所申報遺產税之内容不符,顯為虛假債務。而被告
主張簡素琴生前有賭博習慣,原告否認之,縱使簡素琴有因
賭博而欠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與實務見解,簡素
琴對外積欠之賭債亦屬無效,堪認簡素琴生前不負任何賭博
債務,被告亦無須替簡素琴償還賭債,被告所辯,顯係混淆
視聽。另被告再主張簡素琴因病購買大量保健食品服用,因
而欠下大筆債務,原告否認之,依常理而言,購買保健食品
或藥品應都係「銀貨兩訖」而不會有「賒帳」購置之情形,
被告編纂虛偽不實情節。
㈢、並聲明:
1.本訴部分:
⑴被告丙○○、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
不動產,於104 年1 月9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
⑵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卷內附表1-2所示之遺產,按附表1-2 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6,8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甲○○、丙○○、乙○○之反請求及本訴答辯略以:
㈠、簡素琴之遺產總額約5,097,396 元,就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所列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部分不爭執。然
就編號5 提領現金部分,係由簡素琴生前自行提領或部分委
由甲○○代為提領後轉交簡素琴,用以支付其生活費用、醫療
费用、保健食品費用及償還被繼承人之私人債務,因被繼承
人已患病多年,也係因病過世,其生前會自行購買大量的保
健食品,費用驚人,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且當時甲○○、丙○○
、乙○○均不知悉丁○○之存在,甲○○、丙○○、乙○○無須「盜領
」存款,故該系爭款項不應計入遺產總額;又簡素琴之債務
總額約8,650,000 元,被告支出簡素琴之喪葬費用,其塔位
、永久牌位費用為150,000 元,此部分應自遺產内支付。簡
素琴生前有賭博習慣,另因病購買大量之保健食品服用,以
期能延緩病情,故向外積欠大量債務,被告業將小筆債務均
已清償完畢。然因已近10年,相關單據均未保存,惟尚留存
最大筆之債務8,500,000元之清償收據。而就簡素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至編號3之房地,由丙○○、乙○○各
取得2分之1,編號4、編號6之存款、機車,由甲○○取得,另
由丙○○、乙○○以現金找補丁○○。綜上,被繼承人簡素琴所遺
之債務已大於遺產,依丁○○所列之分割方案應係欲以現金分
配,丁○○4分之1應繼分價額應為1,274,349元,應分擔之債
務應為2,162,500元,負債已遠大於所得分配之遺產價額,
甲○○、丙○○、乙○○就丁○○所應分擔額清償部分,依民法第28
1條請求償還,並為抵銷之抗辯,故丁○○不得再向甲○○、丙○
○、乙○○請求分配。
㈡、又若鈞院准許丁○○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回復成公同共有狀態,
則甲○○、丙○○、乙○○僅能對丁○○提起反訴,簡素琴對第三人
王俊明負有8,500,000元之借款債務,兩造均為連帶債務人
,每人按應繼分分擔額為2,125,000元(計算式:8,500,000
×1/4=2,125,000元),甲○○、丙○○、乙○○已為丁○○清償,自
得請求丁○○償還。
㈢、並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請求原告甲○○、丙○○、乙○○各70萬8
,33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簡素琴與訴外人廖峯毅所生之女,自
為簡素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甲○○為簡素琴過世時之配
偶,被告丙○○與乙○○為簡素琴與甲○○所生之女,亦為簡素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原告丁○○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 年度家調字第310 號卷第33頁,下稱調解卷)、簡素琴
之除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5頁)、簡素琴之繼承系統表
(見調解卷第55頁)、丙○○、乙○○、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戶籍資料(見調解卷第133-137 頁)、臺北○○○○○○○○○1
13 年3 月28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2873號函暨所附之丁○
○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3-166
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甲○○、丙○○與乙○○均為簡
素琴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
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
,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04年1月9日向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丙○○、乙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2 年9 月15日嘉地登字第1125301588號函暨所附之10
4年嘉地字第198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見調解卷第191-242
頁)、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85-87 頁)、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9-91 頁)、嘉義市○○段○○段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3-95 頁)在卷足
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於進行遺產分
割協議時,未見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參與,被告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遺產分割之登記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
被告等三人將系爭房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丙○○與乙○○分
別共有,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丙○○、乙○○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9 日向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另抗辯稱簡素琴生前積欠訴外人王俊明850萬元之債務
,已由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代為清償完畢,此筆債
務應列為簡素琴之遺產債務,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計算
,每人應承擔2,125,000元之債務,顯已超過原告所得分配
之遺產金額,原告自應分別返還被告三人各708,333元之不
當得利云云。被告等三人就上開主張固已提出收據乙紙(見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卷第15頁)為證,並聲請證人
王俊明到庭作證以為舉證。經查,證人王俊明證稱,前開85
0萬元之債務包括本金750萬元及協商後之利息100萬元,該
筆資金為伊之兄長所有,伊為賺取利息,伊之兄長同意由伊
出名借款給簡素琴,借款當時係以現金750萬元一次交付予
簡素琴,約定每月利息75,000元,簡素琴有交付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但未設定抵押等語。
㈠、然查,750萬元現金數量龐大,為求安全起見,通常會以匯款
方式交付,不會一次交付如此數量龐大之現金予隻身前往之
婦女簡素琴。其次,該筆借款既然是由證人王俊明之兄長提
供,而簡素琴本來即係要向證人王俊明兄長借款,則由其兄
長作為貸與人即可,且自己尚可賺取高額利息,何須輾轉由
王俊明借予簡素琴,再由王俊明取得利息?再者,系爭借款
金額高達750萬元,貸與人理應要求借款人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作為擔保,本件貸與人王俊明卻僅保管簡素琴所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而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顯然有
違常理?又返還借款之一方,通常會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借款
,以便日後舉證之方便,但本件借款果如證人王俊明所稱第
一次清償200萬元,往後每年清償120萬元,均由簡素琴之女
兒攜現金遠赴台北交付予伊,則如此之方式,顯然違背安全
及舉證方便之考量,顯有可疑。證人王俊明上開證述內容,
雖與被告乙○○所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但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
理之情事,足證證人王俊明之證詞顯係附合被告乙○○,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次查,簡素琴如有遺留8,500,000 元債務,則依據遺產及贈
與稅法之規定,得予扣除而免徵遺產稅,被告等人自應將該
等負債列入遺產稅申報。然依簡素琴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57頁)、簡素琴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
59頁)之內容,均未記載簡素琴生前負有高達8,500,000 元
之債務,且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調解卷第205頁)亦
未曾登載簡素琴有任何8,500,000 元債務,甚而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申報簡素琴遺產稅時,也未曾申報簡素琴有任何
8,500,000 元債務,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
2 年9 月8 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22187162號函暨所附
之被繼承人簡素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及相關申報遺產資料影本(見調解卷第155-173
頁)附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等人主張為簡素琴清償850萬
元之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六、被告等三人再抗辯稱被告等三人提領簡素琴生前在臺灣土地
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總計1,040,000元(即系爭款項),係
用以支付簡素琴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保健食品費用及清
償簡素琴之私人債務,並無盜領存款之情事,故系爭款項不
應列入遺產總額云云。然查,系爭款項係自103年10月21日
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距離簡素琴於113年11月8日過世之日
不到1個月之時間,短短15日之期間內,每日密集地提領現
金,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2 年9 月12日嘉義字第11
20003689號函暨所附之被繼承人簡素琴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79-187 頁)可資佐證。與一般支付
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保健食品費用及清償私人
債務之提領方式有別,顯係為避免系爭款項在簡素琴過世後
未提領,被國稅機關列為遺產,所作之提領動作。再者,被
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調解卷第205頁)約定系爭
款項104萬元,分歸被告甲○○取得。如該筆款項係簡素琴自
行提領或委託甲○○提領用以支付簡素琴之生活費用或醫療等
費用,則該筆款項已經花費殆盡,何來做為遺產而分歸被告
甲○○取得?可見被告三人明知系爭104萬元存款為簡素琴之
遺產,於簡素琴臨終前先行提領,再於分配遺產時約定由被
告甲○○取得甚明。此外,被告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簡素琴
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保健食品費用及清償簡素琴之私人
債務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款項1,040,000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七、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簡素琴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
被繼承人簡素琴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簡素琴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
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八、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3之系爭
房地,現由被告等三人居住,本院考量被告甲○○年歲已大,
如將系爭房地變價拍賣,恐有遭第三人拍定取得之可能,被
告甲○○即須遷離該處,造成其生活環境之變動甚大,影響其
晚年生活之安寧及穩定,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故本院認應以原物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
取得分別共有為適當。再者,被繼承人簡素琴進塔及牌位之
費用,合計15萬元,係由被告甲○○與丙○○所墊付,有財團法
人臺灣省嘉義市太元寺經手人陳玉珍(即釋法恩)開具之證
明(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足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
應由簡素琴之遺產中返還被告甲○○與丙○○代墊之15萬元。故
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97,396元,由被告甲○○、丙○○平均分配
,以償還其二人代墊之15萬元喪葬費,不足部分由附表一編
號5之存款104萬元中,先由被告甲○○、丙○○各取得26,302元
,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比例各取得246,849元
。從而,本院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
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
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月9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素琴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原 告另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6,849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246,849元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此部分判決所命被 告甲○○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此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甲○○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告反請求原告應分別給 付被告甲○○、丙○○、乙○○各70萬8,333 元,及自反請求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一:被繼承人簡素琴之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242,50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32,500 元 同上 3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 (面積:130.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97,700 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97,396元 由被告甲○○、丙○○平均分配取得,以抵償代墊編號7之喪葬費用。 5 其他 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現金 1,040,000 元 由被告甲○○、丙○○各先取得26,302元 ,以補足上開編號4分配不足部分。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6 其他 牌照號碼:KV3-638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0年9 月) 3,000 元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變賣所得價金。 7 債務 被告甲○○、乙○○代墊之喪葬費用 150,000 元 備註: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四 分之一 2 丁○○ 四 分之一 3 丙○○ 四 分之一 4 乙○○ 四 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