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戊OO
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法扶律師)(僅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OO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僅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未受委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
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22 號)、暫時處分事件(113 年
度家暫字第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OO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兩造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乙OO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
人即相對人戊OO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戊OO(
下簡稱聲請人或戊OO)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4 號),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乙OO(
下簡稱相對人或乙OO)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長女
或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22 號)
,並聲請對戊OO聲請暫時處分(113 年度家暫字第27號),
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
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
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戊OO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生活安排考量,將搬遷到澎湖縣居住,並使丙OO自
民國(下同)113 年9 月起於澎湖就學,將難以履行原定的
會面交往方式。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無法達成共識,並易
引起衝突,為利後續長女會面順利進行,並緩解兩造衝突,
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並聲明:1.變更
乙OO與戊OO所生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2.聲請程序費用由
乙OO負擔。
㈡、戊OO並無乙OO所指稱之妨害其與丙OO會面交往之行為,兩造
曾於113 年5 月23日就長女之親權行使與扶養費事件達成調
解,合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並由戊OO擔
任長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約定乙OO得每個月2 次與長女會面
交往。自調解成立以後,戊OO均有依照第一次調解內容協助
交付子女,甚至乙OO要求讓長女多住幾天,戊OO均欣然同意
,因戊OO向來樂見長女與乙OO培養親情,戊OO對於長女與乙
OO之會面交往為有利長女身心發展之必要程序且自身負有促
進義務,具有正確認知。惟乙OO指摘戊OO以「工作中不便接
電話、行車途中」為由拒絕其與長女視訊,實係乙OO動輒咎
責戊OO之習慣所生誤解,因上開調解未就乙OO與長女之視訊
時間為詳細約定,乙OO自會在其方便的時間撥打電話給戊OO
,然戊OO確實有正在工作而不方便接電話的時候,但戊OO多
會回覆,有一次乙OO於戊OO騎機車時打來,戊OO雖漏接,但
於發現後即特別停在路邊打給乙OO讓其與長女視訊,難認戊
OO有何故意拒絕視訊之情。乙OO不願體諒戊OO,動輒於其打
電話過去,但戊OO表示不便時,單方且高壓的表示「我就是
要現在跟女兒視訊」,亦令戊OO甚感困擾;又乙OO復指稱戊O
O以大聲音樂干擾其與長女視訊,實係長女正使用手機觀看
影片之聲響所致,手機沒聲音亦屬收訊不佳或長女誤觸按鍵
等突發情況,且戊OO為聽障人士,豈可能藉由恣意操控周遭
環境之聲響來干擾他人,乙OO將偶發之通訊技術問題歸咎於
戊OO之蓄意干擾,誠非合作式父母應有之處事態度;再者,
乙OO另以戊OO有心臓疾病為由聲請改定親權,然戊OO患有心
臟病之事,乙OO於兩造婚姻期間即已知悉,且在上開調解時
已充分瞭解此事之前提下,同意由戊OO擔任長女之主要照顧
者,戊OO之疾病並非上開調解後才發生之情事變更,應非改
定親權之合理事由。再者,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所為「
因為心臟無力衰竭,禁止任何形式刺激,否則會有立即生命
危險」之醫囑,是因戊OO於就診時向醫生表示經常跟乙OO因
長女之事情吵架、乙OO會故意激怒戊OO,導致身體不舒服,
醫生為協助避免戊OO與乙OO屢生衝突,始開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希望乙OO看了可以收斂情緒、不要一再刺激戊OO,並非
戊OO之病情有何加劇狀況。
㈢、又乙OO另以戊OO女兒丁OO(下稱丁OO或稱姊姊)與長女之吵
架影片指稱戊OO親職能力不足,然丁OO與長女仍甚為年幼,
於日常生活中發生爭吵而有肢體衝突或哭鬧反應,實再平常
不過。然長女與姊姊感情融洽,姊妹2 人經常一起遊玩,彼
此陪伴、依賴,並無乙OO所認長女受不當對待之情;再者,
戊OO並無乙OO所指稱妨害其與長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已見前
述,且自兩造分居後,戊OO即為長女之主要照顧者,對長女
之保護教養親力親為,長女對戊OO亦有深厚、良好之依附關
係。於兩造保護令案件(鈞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之
社工訪視報告亦認戊OO具備行使長女親權及生活照顧意願,
且經訪視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
與之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故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無明顯不適任狀況」,足見戊OO具照顧長女之經驗、意願
與能力,並無乙OO所稱未善盡照顧責任之情事。另乙OO有短
付長女扶養費,乙OO多次恣意扣除費用,如主張其幫長女購
買積木及保險,所以該月的扶養費要扣除該些費用,倘乙OO
連「給付扶養費」如此基本的照顧義務都做不到且錙銖必較
,如何能兼顧長女各方面之生活需求,且乙OO對戊OO已有家
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於兩造保護令案件調查甚詳,推定由
乙OO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長女丙OO,且由乙OO所為掐住戊OO
頸部、破壞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足見乙OO之情緒控制能力
不佳,且乙OO似有吸毒惡習,長女也曾多次反應「爸爸抽煙
臭臭的」,足見乙OO諸多生活習慣易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
康造成負面影響,實宜持續由戊OO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較
為妥適。並聲明:1.乙OO之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
OO負擔。
二、乙OO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 年3 月26日結婚,嗣於111 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
,復於112 年2 月1 日再次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3 年5 月23日
經鈞院調解離婚,約定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OO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戊OO雖為
長女之主要照顧者,為保障長女與乙OO間親子情感聯繫,不
因兩造離婚而受有影響,則戊OO應積極協助長女與未同住之
相對人會面交往或視訊聯絡等維繫親子事宜。孰料戊OO自兩
造作成前揭調解筆錄後,於113 年6 月起迄今常藉故阻礙相
對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是戊OO未有適當親職能力,不具備友
善父母觀念,亦無單獨照顧長女之能力,且戊OO無故提出移
居澎湖之主張,明顯侵害相對人與長女間親情維繫,妨礙相
對人探視長女之權利;又戊OO除患心臟衰竭、本態性高血壓
、氣喘、心臟肥大等病症外,其自身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且無完整支持系統足以支撐其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環境,且
其對於長女之教養並無完整規劃,突然以回到澎湖娘家等事
由欲離開臺灣本島,是聲請長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嘉義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5,599元,依目前物
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長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5,599元,由兩造共負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長女之扶養
費用。因此,相對人得向戊OO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800
元為適當(計算式:25,599元x l/2 ≒12,800)。並聲明:1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改定由乙OO單獨任之;2
.戊OO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OO扶養費12,800元,並由乙OO代為受
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3.聲請程
序費用由戊OO負擔。
㈢、再者,雙方於113 年5 月23日作成調解筆錄,已見前述,約
定乙OO應按月給付丙OO扶養費12,000元,乙OO自上開筆錄成
立後,6 月起均如約給付;又款項扣除非整數之原因,為戊
OO要求乙OO代其購置丙OO所需之物品,或替丙OO繳納保險費
,而現今扶養費給付標準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
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
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
項消費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
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從而扶養費自應包括保險
費之給付,乙OO始予以扣除,此與無故不給付迥異,亦非恣
意苛扣,戊OO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戊OO之聲請。
㈣、另上開調解筆錄中,乙OO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絡長女,
乙OO謹遵規定,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之正常作息生活
」下,除會先行詢問確認長女適合聯繫之時間外,亦從未強
制要求立即回覆視訊電話,然適合聯絡時間屆至,乙OO欲與
長女進行視訊時,戊OO屢屢以前揭理由惡意阻擋乙OO與長女
聯絡感情之機會,讓乙OO對長女之現況未能知悉,甚感擔憂
。戊OO亦未遵守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係以戊OO住處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處所為合意會面交往地點,在乙OO得會面交往時
間,未經通知乙OO即私自將長女帶至臺北,致乙OO難以按上
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與長女會面交往。又戊OO一而再、再而三
的藉故阻礙乙OO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權利,乙OO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後,戊OO反於113 年8 月8 日具狀表示將搬遷至澎湖縣
居住,並將長女轉學,此舉將導致乙OO探視長女之困難程度
增加,乙OO與長女間之親子關係因而愈發疏遠,亦不當剝奪
長女享有父愛之權利,由戊OO多次阻擾乙OO探視長女之不良
紀錄,顯見戊OO搬遷舉動係故意為之,長女為現年僅3 歲之
幼童,尚屬需要父母雙方愛與陪伴之階段,如放任該情況產
生,在缺乏父愛之情況下成長,難有正常之人格發展,實有
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戊OO除處處刁難,故意妨害乙OO
行使探視權外,更絲毫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讓長女處於
身心發展不安全之環境,更揚言要將其帶離臺灣本島後,乙
OO迄今仍未與長女見面,戊OO惡意隱匿長女之行為,實非友
善父母應有之舉措,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足認現階段兩造
就會面交往等事宜無法自行達成共識,又因溝通易生衝突,
而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1.於鈞院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暫
與乙OO同住,並由乙OO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OO之戶籍遷
移、就學及醫療事項由乙OO單獨決定;2.聲請程序費用由戊
OO負擔。
三、民法第1055條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
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
,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
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
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非兩造間就
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之相對優劣勢比較,必以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照顧現狀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不利
未成年子女情事,始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照顧
狀況並無明顯不利或缺失,則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之事
由。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6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復
於112年2月1日再次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丙OO(女,0
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3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約定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OO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乙OO得與長女會面交往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調字第47號離
婚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自可
採認。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由戊OO
行使未成年長女之親權,本件乙OO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其行使,本院自應審酌戊OO行使親權有無民法第1055條
第3項所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以資判斷乙OO之聲請是否正當。
㈡、本院為了解乙OO聲請改定親權人有無正當理由,乃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
視後之結論認為:「綜上所述,離婚後母承接經濟及照顧之
責,母係有一定親職之照顧及規範能力,母女互動係屬熟悉
親近,縱工作狀況及親屬資源較為受限,仍係輔以社政及朋
友資源,滿足女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父懇切盼望與
女穩定互動。惟兩造溝通有礙且缺乏信任,至雙方就會面事
宜礙難妥適協調而產生諸多衝突,係有可調整之處。然較難
謂係由何方特意阻撓阻斷親情來往,亦難謂女之照顧現狀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女維
持由母主要照顧,父女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益。
」,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
第33號家事調查卷第10頁)可資佐證。足證戊OO目前並無不
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此外,乙OO亦未能舉證證明戊
OO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
生。因此,本院認為乙OO聲請改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之一方,尚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
許。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六、兩造於調解離婚時,曾就乙OO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有所約定如調解筆錄所載。然因兩造若干認知無法一致,故
會面交往之進行並不順利,故有由本院兼顧子女利益及兩造
之需求予以酌定,供兩造遵行之必要。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訪
視後,就會面交往部分建議:「1.維持113年5月23日調解筆
錄之會面方式,僅係農曆春節期間建議調整為,民國奇數年
於除夕下午1時至初二下午7時父女得會面,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下午1時至初五下午7時父女得會面。2.就視訊時間,建議
調整為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此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見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33號家事調查卷第10頁
)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專業意見後,
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滿足聲請人親情之慰藉,認依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七、又兩造業於113年5月23日調解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OO由兩造同行使親權,並由戊OO擔任主要照顧者。乙OO願自 113 年6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 由丁○○代為管理支用,並匯入未成年子女丙OO之帳戶內,如 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而本件乙OO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 人,既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有如前述,則未成年子女丙OO仍 由戊OO主要照顧,乙OO並未實際負責照護,乙OO除須按調解 筆錄所約定之條件履行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外,並無再對戊 OO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故其請求戊OO應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2,800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八、乙OO另主張戊OO未遵守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並於本件審理中 具狀表示欲帶同長女至澎湖居住,故意妨害乙OO行使探視權
,實非友善父母應有之舉措,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足認現 階段兩造就會面交往等事宜無法自行達成共識,又因溝通易 生衝突,而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聲請於本 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調(和)解成立、 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暫與乙OO同住,並由乙OO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OO之 戶籍遷移、就學及醫療事項由乙OO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云云 。經查,戊OO已當庭明確表示未成年子女丙OO會在嘉義就讀 ,不會去澎湖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卷第 39-40頁,113年10月1日調查筆錄)。而丙OO目前已在博愛 國小附幼就讀,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前開訪視報告當事人基 本資料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33號家事調 查卷第1頁)。可見丙OO並無被帶離台灣本島前往澎湖之情 形,而有裁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再者,本件已就會面交往 之部分,作成裁定,兩造自應遵守本裁定諭知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履行即可,故無再就會面交往之部分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因此,乙OO聲請暫時處分之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九、綜上所述,因乙OO行使親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乙OO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因乙OO並未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故其請求乙OO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每人1萬2,800元之扶養費,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再因 兩造依調解離婚協議時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並不順 利,故由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之利益及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親情 之慰藉等因素,酌定乙OO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至於乙OO另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無迫切 性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4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
乙OO與未成年長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
㈠、每週一至週五,每日晚上8時至8時30分,乙OO得與子女進行 視訊通話。戊OO應遵守上開時間,配合協助安排雙方順利進 行視訊通話。
㈡、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週五下午6 時30分起至同週週 日下午7時止。
㈢、方式:由乙OO至戊OO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 外出,並得外宿於乙OO住處或其他乙OO決定之地點,乙OO應 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
㈣、逾時之處理:乙OO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 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戊OO得拒絕當次之會面 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戊OO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 不限),不在此限,乙OO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 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農曆春節期間:
㈠、過年期間:
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下午1時至初二下午7時,乙OO得與子女會 面交往;民國偶數年於初二下午1時至初五下午7時,乙OO得 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㈢、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㈣、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戊O O得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寒假期間(自子女就讀小學後開始進行,以子女學校之行事 曆為準):
㈠、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 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㈡、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自子女就讀小學後開始進行,以子女就讀學校之 行事曆為準):
㈠、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 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起算。
㈡、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均適用):乙OO應於會面交往 日前2 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 )通知戊OO,如未通知戊OO,戊OO得拒絕當次的會面 交往。戊OO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乙OO,若不 告知,戊OO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乙OO得以概括式的方 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戊OO將來3 個月都會 依本裁定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戊OO處即可,不以 戊OO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子女滿15歲前均適用):㈠、乙OO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乙OO之母親代為接送,但必須 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 小時通知戊OO,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 名,如不通知,戊OO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乙OO通知 為止。
㈡、如果乙OO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戊OO仍得拒 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乙OO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戊OO 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乙OO為上開聯絡。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乙OO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OO應即通 知戊OO,若戊OO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OO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四、戊OO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戊OO如有交付前開證件,聲 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肆、兩造均應依本裁定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做友善父母協助 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 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例如乙OO如無 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戊
OO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OO為會面交往;反之,戊 OO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注意事項時 ,乙OO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伍、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