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麗秋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 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 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因本件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此有各債權人 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 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 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65,339元,每月願清償1,062元
,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予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76,4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22%(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 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 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 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 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 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 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 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 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 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 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 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自行擺攤販 賣舞衣,平均月收入14,000元,有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 。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未逾越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則
聲請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以13,000元為計算標準。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14,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3 ,000元後,餘1,000元,另有凱基人壽保單價值共計4,411 元(債務人誤載為國泰人壽,本院職權更正),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72期分期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61元。聲請人以超過 全數餘額之1,062元用於清償,還款之金額高於上述規定之 標準,視為已盡力清償。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權人受償成數雖僅有1.22%,惟該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 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 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 ,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 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 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 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 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 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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