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9號
CYDV,113,勞訴,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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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羅榮茂
胡天財
鄭清鎮
黃淨
李海深
林聰達
溫朝信
許啓清
林佽正
吳志賢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芳信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
之金額,及原告羅榮茂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原告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五「短少之特
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先後受僱於被告煉製研
究所及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等至109年間起陸續退休,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僅以「薪給」(即薪資表所載薪給為底薪)為
日薪或時薪之計算基礎來給付原告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工資性質
之「全薪」,將被告給付原告之「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
點費、加班費」等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而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額度計算而短少
給付原告薪資,且未將短少給付之薪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
短少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及提撥新制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之
差額(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列入計算之原告請求項目及基準,
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勞基法第24、38、29、55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曾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舊制
退休金獲勝訴判決之案件(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前案)
,但於本案係以被告未將「危險津貼」、「全勤獎金」、「
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
由請求被告發給舊制退休金差額,與系爭前案原因事實不同
,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至於被告主張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
效部分,請鈞院依法認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原告羅榮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原告自11
3年7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二編號1加班費差額(即附表一「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附表二編號2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即附表一「特休
休工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
1、被告歷年來皆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下稱薪給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以單一薪給制即原告當
月或前1年之月「薪給」,作為發給全勤獎金、考核獎金、
績效獎金、年功獎金之計算基礎,且勞基法並未規定雇主有
發給上開獎金之義務,亦未規定勞雇雙方應以何種基礎發給
獎金,被告是否及如何發給,應依被告内部規定及兩造間約
定為基礎,與勞基法無涉,非屬工資。
2、被告為國營事業,有關工資之給付應受行政院、經濟部相關
規定之拘束,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9
條亦已明訂員工之薪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公司規
定辦理,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
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被告計算加班費與特休
休工資之基礎亦應以單一薪給制(本薪)即以員工薪給除
以30日再除以8小時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時2小時內
乘以1.34、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部分乘以1.67為標準計算每
加班費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亦同樣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做為計算基礎,即不應將薪給外之「夜點費」、「危險津
貼」及「全勤獎金」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原告任職期間
均由被告以單一薪給制計算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而無異議
,且系爭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多次核備在案,並經被告公開
置於公司内網供員工知悉,原告於系爭工作規則公布且核備
後仍同意受僱而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係默示同意該工作規
則之内容,堪認兩造已達成默示合意,且被告給付數額未低
於法定最低薪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最低保障
及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原告應受其拘束。
㈡、附表二編號3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即附表一「新制退休金提
撥差額」欄)部分:
  被告提撥之原告新制退休金,已將薪給、全勤獎金、加班費
、特休未休薪資列入計算,其後並依勞工保險局命令,補提
撥未列入夜點費所生差額,而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功獎
金非屬工資,被告本無需憑以計算並給付因獎金差額所生之
新制退休金差額,且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僅得將夜
點費差額列入計算,不得再爭執應列入其餘工資或獎金。又
特休未休工資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自非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指之工資,應認為被告保障員工權益所
提出之恩惠性給與,且已優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再
者,被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4條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時係
以原告薪資對照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月提繳工資金額乘以6%作為新制退休金提繳金額,又被告
每月發薪日為當月14日,向主管機關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是於
每月1日,即提繳退休金時因該月薪資尚未發放,係以前一
月份之薪資金額作為提繳基礎,則對照原告薪資與提繳工資
分級表,可知並無原告所稱短少提繳之情形。
㈢、附表二編號4舊制退休金差額(即附表一「舊制退休金差額」
欄)部分:  
  原告前曾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夜點費未列入平均
工資而提起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之訴,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雖未將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危險津貼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然此僅計算基礎前後主張不同,與
本案仍屬同一原因事實之退休金請求法律關係,且加班費
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危險津貼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之事實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且
未於前案審理時提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等不
得再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再者,原告每月領取之「危
險津貼」部分,被告於75年間即已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
據以核發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及應提繳之新制退休金,被告並
無短少給付。
㈣、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各項差額皆係按月或按年
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僅得請求起訴
前5年起算之數額。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起訴主張被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並對被告分別提起如附表三所示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訟(即
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另原告曾任職於被告,
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原告之勞退轉新制、舊制退
休金結算日、退休日期,均如113年7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
附表1(本院卷㈡第25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
第369至370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本件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舊制退休金差額」欄)部分為
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本件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請
求退休金差額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前案係以被
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退
休金差額,本件係以被告未將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及夜點費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
資差額(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依上開加班費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
休金提撥差額(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及舊制退休金差額(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前案既
判力所及等語。是以,本件首須審究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
所及?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
資,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
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發退休金。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依勞基法第55條
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依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
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為請求。是以,原告於系爭前案基於勞基法第55條、第
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按計入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給
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
原告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即附表四、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載之各
項給與(系爭前案尚不包含編號10之夜點費部分)等各項,
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被告應付之
退休金,以判斷被告有短付退休金。
⑵、依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須表明原告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
工資等各項,既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計算平均工
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各項,自係屬有關原因事實之
表明,應堪認定。
⑶、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
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
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
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
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
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以,原告於
系爭前案所提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等
等各項,但依前揭說明,非屬工資者,尚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而上開各項給付中,何者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何者非屬工資而應予剔除?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
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
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
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因此,在
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原告已知悉其每月領取之上開各項給付
,亦知悉被告並未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等項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退休金給付所依據平
均工資之計算時,是否要將遭被告剔除之夜點費、危險津貼
、全勤獎金等各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所爭執,使之成為
攻擊防禦之目標,皆屬原告之事實主張,依辯論主義,非法
院得代為主張。
⑷、基上,原告於系爭前案依勞基法第55條、84條之2、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短少
給付伊等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而就計
算退休金所依據平均工資期間,原告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內
容,及被告並未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等項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均如前述,則系爭前案審理時,就遭剔除之給
付項目,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差額,於適用辯
論主義之結果,因原告僅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而使之成為
兩造攻擊防禦之目標,至其餘遭被告剔除部分,因原告未為
主張,亦未爭執,系爭前案因此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則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如夜點費)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危險津貼、全勤獎金部分),自均已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生遮斷效,以杜免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即平均工資確定之
金額,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即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
反之認定。
⑸、從而,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危險津貼、
全勤獎金部分部分),更行起訴。則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勝
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同
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內容,且被告並未
將上開部分項目計入退休金所依據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
給付伊等退休金等情,且依上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與前案亦屬相同均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
1、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依
上說明,本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拘束。
⑹、至於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未計入危
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之加班費差額及特休未休工資
額,及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並非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之
原因事實,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㈢、附表二編號1加班費差額(即附表一「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
金額)部分:
1、危險津貼部分:  
  被告抗辯自75年起被告已將危險加給(即危險津貼)列入原
告平均工資並核算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附表四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為證,堪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將危險津貼列入計算工資,並無理由。
2、全勤獎金部分:
  本院審酌全勤獎金通常係公司視員工出勤狀況所發放之獎勵
性給付,並非每月均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應不具工資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
告主張全勤獎金應列入加班費之平均工資計算,亦無理由。
3、夜點費部分:
⑴、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按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
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
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
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
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
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尚不
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認即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加班費
⑵、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可參)。所謂工
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
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
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
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
、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⑶、本件原告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
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
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又被告係採
單一薪給制,每月加班費之計算與核發,已行之有年,原告
對此方式多年無異議,堪認兩造依工作規則合意以被告之計
加班費無誤。再參諸兩造以工作規則約定加班費之計算方
式,係按依據單一薪給之明確數額除以30日再除以8核算平
日每小時工資,此計算方式明確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
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亦不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意旨,即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行諸多年,兩造自
應受其拘束。反之,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加班費差額表所載夜
點費觀之(本院卷㈡第27至45頁),原告所領之夜點費並非
每月均相同,則於平日工資之計算上,需俟各月份終結後,
加總當月之夜點費後,除以當日工作時數,得出每月之平日
工資後,再加以計算加班費,故每月平日工資勢必均有不同
,與法律所定之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明確之平日工資有所差距
,亦與兩造以工作規則約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異。故原告
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云云,即屬
無據。
4、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加班費差額(即附表一「加班費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均無理由。
㈣、附表二編號2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即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
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因此,如係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即應列入特休未休工資計算。
2、經查:
⑴、危險津貼部分:
  自75年起被告已將危險加給(即危險津貼)列入原告平均工
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將危險津貼列入計算工資,並無
理由。
⑵、全勤獎金部分:
  全勤獎金乃原告當月全勤所發給之奬金,核屬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應列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內,為有
理由。
⑶、夜點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夜點費計算部分,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原告工資係以月計,依上開說明,其年度終結最
近1個月即每年12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得之
金額為該年度之特休未休1日工資。又原告之工作型態係採2
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所領薪資外,復按月依上
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夜點費係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
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
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之事實,為兩造於系爭前
案中所不爭執,有各該系爭前案判決可佐。足見夜點費為原
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即
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於如附
表五「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
均未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併予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3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即附表一「新制退休金提
撥差額」欄)部分:
1、按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
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
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
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
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列入計
算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云云,惟本件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
加班費差額請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部分,雖就請求如附表五「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欄之金額
為有理由,惟特休未休工資非屬工資性質,原告主張應列入
計算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自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3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即附表一「新制退休
金提撥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舊制退休金
差額」欄),為不合法: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告系爭前案主張之原因事
實,既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於系爭前案判決確
定後,原告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主張同一勞基法
第55條、第84條之1、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顯已違反系爭前案判決之既
判力,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38、29、55條、勞退條例第
11條、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短少之特休未休
工資」欄所示金額,及羅榮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本院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原告均自
113年7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本院卷㈡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
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元(以下附表均同)(本院卷㈡第25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列入計算原告請求項目之基準(本院
卷㈡第22、23頁):
編號 請求項目 被告未列入計算之工資 1 加班費差額 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 2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 3 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 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4 舊制退休金差額 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危險津貼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所提
    起之系爭前案:                 
編號 原告 系爭前案之案號 本院卷㈠ 1 羅榮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1號 第193至197頁 2 胡天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第73至76頁 3 鄭清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第99至109頁 4 黃淨林 同上 同上 5 李海深 同上 同上 6 林聰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第129至141頁 7 溫朝信 同上 同上 8 許啓清 同上 同上 9 林佽正 同上 同上 10 吳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第161至169頁
        
附表四、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本院卷㈡第227頁)

附表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編號 原告 發給年度 發給年月 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夜點費(元)(A) 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全勤獎金(B) 不休假出勤時數(小時)(C) 特休未休日數(D,D=C8) 少發之特休未休工資(E,E=《A+B》30×D,元以下四捨五入) 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 1 羅榮茂 108年 109年1月 3,150 2,468 238 238/8 5,571 13,028 109年 109年7月 4,950 2,507 240 30 7,457 2 胡天財 108年 109年1月 4,800 2,432 240 30 7,232 7,232 3 鄭清鎮 108年 109年1月 2,350 2,507 240 30 4,857 12,354 109年 109年7月 4,950 2,547 240 30 7,497 4 黃淨林 108年 109年1月 5,200 2,432 190 190/8 6,042 13,393 109年 109年7月 4,950 2,432 239 239/8 7,351 5 李海深 108年 109年1月 3,600 0 218 218/8 3,270 11,879 109年 109年7月 2,600 2,627 105060/78795 232 110年 111年1月 5,750 2,627 240 30 8,377 6 林聰達 108年 109年1月 3,350 2,507 156 156/8 3,807 11,304 109年 109年7月 4,950 2,547 240 30 7,497 7 溫朝信 108年 109年1月 5,200 2,432 228 228/8 7,250 21,464 109年 109年7月 4,400 2,432 240 30 6,832 110年 111年1月 4,950 2,432 240 30 7,382 8 許啓清 108年 109年1月 2,100 2,627 240 30 4,727 12,304 109年 109年7月 4,950 2,627 240 30 7,577 9 林佽正 108年 109年1月 5,200 2,547 147 147/8 4,745 19,711 109年 109年7月 5,200 2,587 240 30 7,787 110年 111年1月 4,800 2,627 232 232/8 7,179 10 吳志賢 108年 109年1月 2,600 2,432 184 184/8 3,858 13,460 109年 109年7月 4,400 2,432 232 232/8 6,604 110年 111年1月 2,600 2,432 143 143/8 2,998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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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