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王綉婷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蘇黎世千禧
定期還本壽險六年期」(下稱系爭契約),保額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並附加「蘇黎世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自負
零日型)」(下稱系爭附約,即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
保險附約)3,000元。
㈡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及附約時已向被告之辦理承保人員告知
原告有因精神方面之疾病住院之紀錄,嗣原告於111年12月1
3日至112年12月9日間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輕躁症發作」
及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5月14日間因「雙相情緒障礙症,
憂鬱症發作,中度」住院治療,原告於前開日期住院日數共
計501日(計算式:362日+139日=501日)。
㈢依系爭附約所載之事項,被告應按原告住院日數,每日給付
原告3,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1,503,000元(計算式:
3,000元×501日=1,503,000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
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附約所謂「必須入住醫院」,須依被保險人之病情、實
際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等情形,綜合判斷其是否有住院治療
之客觀必要,非僅因被保險人有住院事實,即認保險事故已
發生。依被告之顧問醫師洪文弘於審閱原告病歷後認:「1.
依其病歷記載,患者為憂鬱合併失眠之患者,主要之住院原
因為在家服藥不規則且生活懶散不規律,未見此原因之住院
合理性與必要性,此類患者應以密集之門診追蹤並避免給予
過多天數之藥物,藉以調整其服藥之規則性,並藉由患者須
常至門診追蹤以增加其活動性,而非以長期的住院來處理此
一慢性化的生活作息問題」由此可知,原告之精神疾病可以
密集門診方式治療,無住院必要性。
㈡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新營醫院出院病摘,原告係因「不規則
服藥、夜眠差」而於111年12月13日入院新營醫院,而因「
個人私事要出院處理,故依要求辦理出院」;嗣原告於同年
月28日因「出院後住在哥哥家因夜間睡眠易中斷、夜眠差且
服藥不規則、以手抖情形」再度住院,並於113年5月14日「
今因病人表示有卡債需協商處理,要求辦出院…。」。由此
可知,原告入出醫院係基於本身主觀原因,而非疾病需要,
原告住院天數非繫於疾病需求,而是基於主觀意欲,欠缺保
險「射悻性」之要件,再觀原告無業、積欠卡債,住院一天
日額3,000元對其具極大誘惑,本件住院長達501天有高度道
德危險。
㈢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抗辯如下:
1.原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09日止,於新營醫院住
院362天之部分: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其住院治療可分兩階段:前期(1
11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底)屬積極治療期;後期(112年4
月至12月9日)王員已能規律請假外出,顯示自我照顧及社
會功能已有改善。然而,病歷中未見完整復健治療計畫之記
載,建議可改採密集門診治療模式追蹤。綜上評估,依據新
營醫院病歷,自112年4月1日至12月9日期間,判斷王員112
年4月1日至12月9日並無一定要住院之必要性,此期間可以
密集門診取代住院。」。
⑵關於「後期」無住院必要性,可以密集門診取代之認定,被
告無意見。惟系爭鑑定報告稱「前期」屬積極治療期乙節,
並非可採。系爭鑑定報告一開始即指出「…綜合上述,王員
入院時症狀『並未』符合憂鬱症發作、輕躁或躁期發作的症狀
」,原告之精神疾病既未發作,當無住院必要。此外,系爭
鑑定報告也指出「111年12月期間王員復緒多平穩,夜眠可
達6至8小時」,顯示系爭鑑定報告之理由與結論矛盾,顯難
認原告於「前期」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此段住院充其量為靜
養、療養性質,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原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於新營醫院住
院138天之部分: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其住院治療可分兩階段:前期(1
12年12月28日至113年3月31日)著重於憂鬱症狀之藥物調整
;後期(113年4月1日至5月14日)則因焦慮症狀及主觀認知功
能變化而續留觀察…然而,病歷中顯示後期王員已能規律性
請假外出,且未見積極藥物調整或完整復健治療計畫之記載
,建議可改採密集門診治療模式追蹤。綜上評估,依據新營
醫院病歷,判斷王員113年4月1日至5月14日並無一定要住院
之必要性,此期間可以密集門診取代住院。」
⑵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後期」無住院必要性之認定,被告無意
見。惟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前期」,原告「否認自殺意念
」,無自傷傷人之危險,其住院著重於藥物調整,然藥物調
整可在門診進行,在門診即可達住院之相同目的,故被告認
為「前期」仍無住院之客觀必要,此段住院亦屬靜養、療養
性質,不得請求理賠。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保額1,000,000
元,並附加系爭附約(即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
約)3,000元。
㈡原告自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9日,及112年12月28日至1
13年5月14日,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住院。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可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000
元/日。
㈣本院卷一第13至46頁之保險單、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之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之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文、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出院病摘影本乙件(住院序號00000000000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出院病摘影本乙件(住院序號0000
0000000)、本院卷一第161至341頁之護理紀錄單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因精神疾病發作,自111年12月13日
起至112年12月9日止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5月14日
止,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住院治療共501天,請求被告系
爭附約給付1,503,000元,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系爭附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
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扣除『自負日數』後乘以投保之
『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第二條第七項
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治療者。」;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
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
責任:...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
或養者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由系爭附約上開約
定可知,系爭附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故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害必須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
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被保險人苟無「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仍不符合請領住院保險給付之要件。
㈡本院將原告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原
告之病情有無住院之必要,可否以密集門診取代住院,適當
之住院天數,原告之住院屬治療性質或療養、靜養性質間,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函覆如下:「依據衛生福利部精神病患分
類定義,精神科慢性病房主要提供慢性期精神病患治療服務
,收治對象為第二類(精神病症狀緩和但未穩定,仍需積極
治療者)及第三類(精神病症狀繼續呈現,治療效果不彰,
需長期住院治療者)精神病患。依新營醫院病歷(見院卷第
259頁至324頁)所載,王員自111年12月13日入院後,初期
雖有睡眠障礙、與病友衝突,及請假外出時的偷竊與情緒激
動等情形,但經過兩個月治療,至112年3月已見情緒及睡眠
趨於穩定,未再出現躁動或不適切行為。其住院治療可分兩
階段:前期(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底)屬積極治療期
;後期(112年4月至12月9日)王員已能規律性請假外出,
顯示自我照顧及社會功能已有改善。然而,病歷中未見完整
復健治療計晝之記載,建議可改採密集門診治療模式追蹤。
综上評估,依據新營醫院病歷,自112年4月1日至12月9日期
間,判斷王員112年4月1日至12月9日並無一定要住院之必要
性,此期間可以密集門診取代住院。」、「依新營醫院病歷
(見院卷第233頁至257頁)所載,王員自112年12月28日入
院後,初期雖有憂鬱症狀及過度鎮靜問題,經藥物調整,至
113年3月憂鬱症狀明顯改善。然而112年3月後出現焦慮症狀
及主訴認知功能退化,需持蹟觀察治療。其住院治療可分兩
階段:前期(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3月31日)著重於憂鬱
症狀之藥物調整;後期(113年4月1日至5月14日)則因焦慮
症狀及主觀認知功能變化而續留觀察。考量一般醫療常規(
症狀改善後需觀察約一週,以評估病情穩定度並進行家庭及
心理處遇),建議適當住院時間為前期94天加上觀察期,約
100天。然而,病歷中顯示後期王員已能規律性請假外出,
且未見積極藥物調整或完整復健治療計晝之記載,建議可改
採密集門診治療模式追蹤。綜上評估,依據新營醫院病歷,
判斷王員113年4月1日至5月14日並無一定要住院之必要性,
此期間可以密集門診取代住院。」有成大醫院114年2月3日
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048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卷一第385至396頁)。足認,成大醫院認定111年12月13日至
112年3月31日,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3月31日,原告之精
神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治療無誤。是以,本院認定原告第一次、二次合理之住院
期間應分別為109日、95日。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住院行為
,縱原告實際上有住院之行為,然因無住院之必要,仍非系
爭契約中所約定之住院,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全部住院日數云云,被告主張「前
期」仍無住院之客觀必要,此段住院亦屬靜養、療養性質,
不得請求理賠云云,與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不符,均不足採。
㈢是以,依系爭附約以上開合理住院期間為計算基礎,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元(計算式:109+95=204;204×300
0=61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卷
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2,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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