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05號
CYDV,112,簡上,105,202504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呂嘉純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張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原判決第
二項所示不動產點交之日止,按日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5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價值減損: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駁回此主張,上訴人提出相關務見解
,均認為漏水之房屋有交易減損。
(二)此部分請鈞院發函臺灣省土木師公會補充鑑定之,此部分
主張交易減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有關被上訴人未依約點交之違約金:
(一)依據行政院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
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
己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
受之損害」。
(二)依照本件買賣契約第八條一:「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
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
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每日616元(308萬元×
萬分之二),每月18,480元,此乃損害預定之違約金,符合
行政院之成屋買賣條款,且18,480元金額已經比市面上之租
金金額更少,原判決逕認每日30元,每月900元實在無法彌
補上訴人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
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為11,695元,每日租金為390元,原
判決認每日30元違約金,與實際租金損害相差甚鉅,有不當
判決之情形。依據買賣契約第八條一計算,違約金為每日61
6元,被上訴人應每日再給付586元(計算式:616元-30元=5
86元)。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原判決第二項所示不動產
點交之日止,按日再給付上訴人586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本件有交易減損金額25萬元,顯無理由
  :
(一)按本件僅有:1.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牆面油漆剝落與壁癌要
處理。2.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牆面油漆剝落與壁癌要處理。
3.右側空間之廁所洗臉台上方混凝土底板樑處白華要處理。
(二)合計之費用為13,143元。被上訴人(被告)亦願意從履約保證
專戶中扣除。
(三)土木師公會111年8月5日鑑定報告已載明:「陽台內牆踢
腳板上方、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右側空間之廁所洗臉台上
方混凝土底板樑處。滲漏水發生原因: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
、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推測兩處明顯壁癌之肇因,是冷熱水
管暗管轉角處的破損所致,而非混凝土牆體龜裂造成。」故
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現象(另詳土木師公會111年8月5日鑑定
會勘記錄表,詳原審卷第157頁)。
(四)上訴人(原告)於原審雖提出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漏
水屋瑕疵價值減損率13.6%計算,但原審已說明:「惟各房
屋之構造形式、屋齡、使用情形、漏水原因、瑕疵態樣及造
成屋損之程度均有差異,每一個案可能造成價值減損之計算
因素亦不盡相同,不能逕予比附援引,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因物有瑕疵而減少其價金者,旨在平衡買賣雙
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該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依同品質物品之
市場價值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
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又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將因瑕疵存在
所致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除應審酌物因瑕疵存在所生物
理性價值貶損外,固仍得審視有無因瑕疵存在而生交易性價
值貶損,以為適當衡量,然有無上開物理性或交易性價值貶
損,仍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水管滲水瑕疵為壁癌(2
處)及白華(1處),並非嚴重滲漏水所造成,瑕疵並非重大,
土木師公會初次會勘時,亦記載現場無漏水狀況,依該瑕
疵性質及社會一般通念,如經適當修補亦可回復其應有狀態
,故常以修繕回復至應有狀態所生費用,作為足以填補系爭
房屋因而所減損之價值即為已足,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上
開瑕疵造成交易價值貶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
囿於訴訟成本考量未再進一步聲請鑑定,故原告主張因上開
房屋漏水瑕疵,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難認可採」。
(五)故上訴人(原告)主張尚有漏水瑕疵之價值減損之25萬元損害
,顯不可採。
二、另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原
判決第二項所示不動產點交日止,按日再給付原告586元」
,亦無理由:
(一)按如附帶上訴狀所述:「且系爭房屋(含鑰匙)附帶上訴人(
被告)早在110年2月24日即交付給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
詳附件4:借屋裝修同意書)。」故被上訴人(被告)已將系爭
房地交付上訴人(原告),且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買賣標的點交
之日期。
(二)事實證明被上訴人(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已交付系爭房地給
上訴人(原告),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故原審主文第二項:「 被告應將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080分之4 052之土地,及其上126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2樓之1之房屋交付予原告。」及主文第三項:「被告應自 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交付前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30元。」亦有違誤。
(三)故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按日再給付上訴人(原告) 586元」,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附帶上訴部分  
壹、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建物現場並無漏水現象(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11年8月5日鑑定會勘記錄表)。原審判決亦認:本件僅為



壁癌2處及白華1處,非嚴重漏水瑕疵造成陽台內牆踢腳板上 方、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右側空間之廁所洗台上方混凝土 底板樑處。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推測 兩處明顯壁癌之肇因,是冷熱水管暗管轉角處的破損所致, 而非混凝土牆體龜裂造成。
二、而該處冷熱水管已無在使用,且PVC水管外層亦已以水泥漿 塗覆,不可能再由水管滲水出來。附帶被上訴人(原告)主張 因上開房屋漏水瑕疵,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難認可 採。
三、且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告)係109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委託 住商仲介出售,經住商仲介陳佑興多次帶看,附帶被上訴人 (即原告)滿意並同意以現況交屋,始於110年2月24日簽定買 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第七條載:「買方於簽約前業已至標的 所在地詳細檢視屋況,並對簽約時本不動產的產權狀況等資 料已充分瞭解」。此可傳訊住商仲介陳佑興作證。四、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並無約定買賣標的點交日期:  系爭房屋(含鑰匙)附帶上訴人早在110年2月24日即交付給 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詳借屋裝修同意書),故附帶上訴人 已將系爭房地交付附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並未違約。五、原審雖以:「原告已分別於110年2月24日匯款38,000元、同 年2月26日匯款300,000元、同年3月16日匯款2,414,244元至 代書指定之安新建經履約保證專戶,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手機簡訊可證」。但因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附帶 上訴人(即被告)將房屋交付附帶被上訴人(原告)後,其再爭 執房屋漏水(以上已證明並無此事),不願簽署履約保證之文 件同意撥款,以致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款項皆未撥給附帶 上訴人(即被告)。
六、綜上,事實證明本件附帶上訴人(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已交 付系爭房地給附帶被上訴人(原告)裝修附帶上訴人(被告)  並無違約,故原審主文第二項:以「被告應將嘉義市○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080分之4052之土地,及其上12 6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000號2樓之1之房屋交付予原 告。」及主文第三項:以「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 交付前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 皆有違誤。
七、本件原審既認:「房屋回復原狀所須修繕項目:i.陽台內牆 踢腳板上方牆面油漆剝落與壁癌處理。ⅱ.廁所外牆踢板上方 牆面油漆剝落與壁癌處理。ⅲ.右側空間之廁所洗臉台上方混 凝土底板樑處白華處理。2.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估計為13 ,143元」。則附帶上訴人(被告)願意由履約保證機構扣留13



,143元,餘款請履約保證機構撥款給附帶上訴人。八、本件附帶上訴人(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已經交付系爭房地給 附帶被上訴人(原告)裝修附帶上訴人(被告)並無違約,故 原審主文第二項及主文第三項皆有違誤。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雖鑑定系爭建物每月合理租金為11,695元,但本 件附帶上訴人(被告)並未違約,原審亦認定並無惡意不履約 ,且附帶上訴人(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地予附帶被上訴人(原 告)裝修,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皆有違誤。附帶 被上訴人(原告)以謬誤之計算基礎(以日租之二倍),請求以 每日616元計算違約金,並無理由。附帶上訴人(被告)已於1 10年2月24日交付及於110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附帶被上訴人(原告),其並無任何損害,反而附帶上訴人( 被告)因附帶被上訴人(原告)爭執房屋漏水而不願簽署履約 保證之文件同意撥款,導致附帶上訴人(被告)未獲得半毛買 賣價金,及有利息損失。
九、本件已點交,附帶被上訴人(原告)呂嘉純卻不簽結案單,陳 冠宏之簽約代理人陳楠城於110年4月21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 第22號存證信函,内容略為:為顧念雙方情誼,請附帶被上 訴人(原告)於函到七日内出面點交。附帶被上訴人(原告)接 函後,於110年4月26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以屋 内有漏水為由為拒絕點交之抗辯。是以,實際上係附帶被上 訴人(原告)故意不出面點交,卻隱匿其所接獲嘉義興業路郵 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逕以其所寄發之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2號 存證信函起訴向陳冠宏請求不當得利等。則本件係附帶被上 訴人(原告)呂嘉純故意為不點交之行為,請求廢棄原審就附 帶上訴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
十、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 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貳、附帶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交屋前買方發現房屋瑕疵,有權拒絕受領該房屋:(一)就房屋之漏水問題,乃房屋擁有者所極度重視之事,不僅對 滲漏水處造成潮濕壁癌,滲漏水之周圍亦可能導致家具受潮 發霉,即便修缮亦時有未能根治之情形,是就購買房屋以供 居住者而言,房屋之漏水顯然將使其後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心 理造成莫大之影響。
(二)系爭房屋之漏水,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內容:
1、滲漏水位置: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



右側空問之廁所洗臉台上方混凝土底版樑處。
2、滲漏水發生原因:
 ⑴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推測兩處明顯 壁癌的肇因,是冷熱水管暗管轉角處的破損所致。 ⑵右側空間之廁所洗臉台上方混凝土底版樑處:混凝土底版處 的白華產生,推測乃上方住戶(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或是 給水管、排水管滲漏所造成。
 ⑶原證7管線現況是否合理修復漏水之方法:現場觀測PVC水管 外層以水泥砂漿塗覆,非正常接管方式,建議依循PVC管之 施工法,進行合理接管。
3、其滲漏水問題非僅發生於一處,而係遍及多處,衡情足使買 受人不能接受。出賣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即未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尚不發生,自得拒絕受領有瑕疵之標的物。上開主張,  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二、附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朴子海通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 (原證八):漏水修繕無法達成共識,附帶被上訴人主張30萬 元減少價金,催告函到七日內交付房屋手續,然:附帶上訴 人不願辦理點交,應自附帶上訴人110年9月14日收受該函, 加計七日催告期限仍未點交,自110年9月23日起,應賠償每 日租金390元(歐亞鑑定結果),扣除原審判決每日60元,因 此,應每日再給付586元。
三、附帶上訴人抗辯雙方有簽立借屋裝修同意書主張已交屋部分 :
(一)依據110年2月14日借屋裝修同意書乃約定「本人呂嘉純自願 僅借用此屋裝修,並同意不得在交屋前搬入占用」,可見此 占用並非交屋之點交行為。
(二)依據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1日附帶上訴人存證信函記載  附帶被上訴人應七日點交等語,衡諸常情,附帶上訴人自承 未點交房屋,才會發函催告點交。
(三)因此,附帶上訴人就房屋點交之主張,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
四、該屋有漏水乃附帶上訴人110年6月1日嘉義保安郵局104號存 證信函所自承,且依據雙方約定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4項「現 況是否滲漏水之情形?否」,此經雙方簽名確認,房屋無滲 漏水,因此,附帶上訴人110年4月21日發函點交之房屋違反 約定,不生提出之效力,難認發生附帶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 情。附帶上訴人110年4月21日嘉義興業路22號存證信函通知 點交,需由附帶上訴人協力完成修繕,附帶被上訴人遂以朴



子海通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被上訴人經發現有漏 水,催告7日提供修繕計畫。附帶上訴人遂於110年6月1日嘉 義保安郵局104號存證信函通知,已完成修繕,應於七日内 點交。但附帶上訴人未完成修繕,有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 第15頁記載「現場觀測PVC水管外層以水泥砂漿塗覆,非正 常接管方式,建議依循PVC管之施工法,進行合理接管」可 佐證,因此,尚未修繕漏水,自不可命附帶被上訴人負起受 領遲延之責任,附帶上訴人110年6月1日發函不具有點交效 力。
五、附帶被上訴人見附帶上訴人無意完成修繕,以朴子海通路郵 局12號存證信函通知漏水修繕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主張30 萬元減少價金,催告函到七日内交付房屋手續,漏水瑕疵以 減少價金代替,此交屋之通知,附帶上訴人收受後,亦不出 面點交給附帶被上訴人,導致附帶被上訴人無法入内使用。  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21日應負起受領遲 延,自非可採。
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 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依據土木師公會認定附帶上訴人未 完成修繕,附帶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而同意自行修繕,應 計算每日違約金至附帶上訴人願意交付為止。故原判決認定 計算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認定並無違誤,僅係酌減違 約金之認定,有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認定,應以無法使用 房屋之租金損失為依據,始符合客觀公平標準。七、並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呂嘉純(以下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購買嘉義市○ 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34080分之4052之土地,及其上1261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房屋,約定買 賣價金308萬元,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將買賣價金308萬元匯至安新建經 履約保證專戶,但履保機構尚未將該買賣價金撥付給被上訴 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110年3月18日完成登記給上訴人 。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的事項在 於: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的滲漏水瑕疵,再請求交易減損金 額25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10年2月24日將 系爭房地點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房



地,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易減損 金額25萬元,為無理由:
1、本件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 會勘日期111年8月5日之鑑定會勘紀錄表(原審卷第157頁) 記載:「系爭建物內部以紅磚牆區隔為2獨立空間,自507號 2樓之一入口進入之空間稱為左側;另一側入口之空間稱為 右側,以利說明辨識。1.兩造爭執處之現況觀察概述:發現 左側空間兩處有壁癌狀況: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廁所外牆 踢腳板上方右側空間之廁所洗臉台上方混凝土底版處有白華 產生。左側之廁所洗臉台上方PVC管有以水泥漿塗抹於與紅 磚接管處、PVC管表面上之痕跡。現場無漏水狀況。2.三樓 無法進入會勘,倘無法自三樓檢測排水系統、給水系統、廁 所防水層是否為本案之漏水肇因,則無法完整回覆法院詢問 之『滲漏水發生原因』『修繕方法』『所需費用』。3.兩造經現場 討論後,被上訴人擬以將上訴人認為滲漏水之瑕疵處進行修 補,上訴人亦趨向和解處理」。最終於112年3月24日出具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八、鑑定結果及分析:㈠房屋 現況有無滲漏水瑕疵?:透過現場目視觀察,發現左側空間 有兩處壁癌狀況;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廁所外牆踢腳板上 方;右側空間之廁所洗臉台上方混凝土底版樑處有白華產生 。以混凝土水分計及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系爭房地於陽台 內牆踢腳板上方、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右側空間之廁所洗 臉台上方混凝土底版樑處,白華處的混凝土含水率較高,顯 示曾經有滲漏水情形。㈡滲漏水位置及發生原因:1.滲漏水 位置: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右側空 間之廁所洗臉台上方混凝土底版樑處。2.滲漏水發生原因: 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推測兩處明顯壁 癌之肇因,是冷熱水管暗管轉角處的破損所致,而非混凝土 牆體龜裂造成;惟現場陽台掛載之熱水器無法操作、浴廁內 所埋設之暗管已封管無法試水,故此肇因僅為根據牆體含水 率之變化而做推測,無法進一步驗證。右側空間之廁所洗臉 台上方混凝土底版樑處,混凝土底版處的白華產生,推測乃 為上方住戶(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或是給水管、排水管滲 漏所造成,因無法於3樓逐一檢測釐清漏水來源,故難以確 定漏水原因。無法就滲漏水原因辦理鑑定。㈢修繕滲漏水之 方法。原證7之管線現況是否可認已修復完成?:1.修繕滲 漏水之方法因無法確定漏水原因,故漏水修復方法無法據以 評估。2.原證7之管線,因現場無法試水,無法評估是否已 修復完成而不再滲漏。現場觀測PVC水管外層以水泥砂漿塗



覆,非正常接管方式,建議依循PVC管之施工法進行合理接 管。㈣修繕項目、金額及總費用:1.房屋受損回復原狀所須 修繕之項目:i.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牆面油漆剝落與壁癌處 理。ii.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牆面油漆剝落與壁癌處理。iii .右側空間之廁所洗臉台上方混凝土底版樑處白華處理。2. 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估計為13,143元」。上情有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112年3月24日(112) 省土技字第1318號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本件系爭房地確有 左側空間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有壁癌 ;右側空間之廁所洗臉台上方混凝土底版樑處有白華產生之 滲漏水瑕疵。
2、次查,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付清買賣價金308萬元,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已於110年3月28日完成登記,上訴人已經履行全 部價金給付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應該辦理點交。惟查本 件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之瑕疵,參以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第34點記載「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否」【原 審卷第20頁】,乃保證屋況無漏水。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件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被上 訴人於110年6月1日存證信函稱該漏水瑕疵乃其他樓層所致 ,已完成修繕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房屋的壁癌痕跡仍然存 在,且南側套房浴室上之管線亦未更換,僅是表面上塗水泥 ,顯非係滲漏水之正常處置。
3、本件依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預估系爭房屋 的滲漏水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13,143元,此應該即為本件 系爭房屋因滲漏水瑕疵所減損之價值,換言之,僅須將房屋 滲漏水的部分修繕完畢,即無因滲漏水瑕疵而致使房屋減少 價值之情況存在。因此,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的瑕疵, 而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時,應僅得請求減少 相當於能將滲漏水完成修繕而回復原狀之費用13,143元。此  13,143元回復原狀之費用,即為修繕完成前系爭房屋所減損 之價值。而查,原審業因上訴人之請求,依照民法第359條 的規定減少系爭房屋的價金13,143元,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3,143元,並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已經足以填補系爭房屋因滲漏水瑕疵所減損 之價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尚受有其他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害,而自行參考其他民事案件漏水屋瑕疵價值 減損率逕以13.6計算損失405,328元(308萬元×13.16),並 主張價值減損總額25萬元云云,顯缺乏實據。本件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3,143元,本即屬填補房屋因滲漏水的 瑕疵所減損之價值,系爭房屋於經修繕而回復原狀後,已無



滲漏水情況,即等同於已無減損房屋價值之瑕疵存在。因此  ,以修繕費用修繕費用13,143元而回復至原本應有的狀態, 即足填補房屋因滲漏水瑕疵而減損價值之損害。上訴人主張 本件系爭房地因滲漏水瑕疵所造成之交易價值貶損總額為25 萬元,並無提出具體證據佐實其說,難認為可採。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的瑕疵,伊尚受有其他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云云,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房屋交易減損金額25萬元, 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給上訴人占有使用,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簽立借屋裝修同意書,據此主張 已經交付系爭房地。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屋裝修同意書 是兩造於110年2月24日所簽訂,記載約定:「本人陳冠宏, 自願將座落於嘉義市○○路000號2F1之房屋先行借給買主呂嘉 純裝修。」;「本人呂嘉純自願僅借用此屋裝修,並同意不 得在交屋前搬入佔用」【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兩造於11 0年2月24日簽立之借屋裝修同意書,僅不過只是暫時借屋裝 修而已,並非係屬於正式的交付房屋之點交行為。上訴人  於房屋裝修期間,不得在交屋前搬入佔用,即顯然表示系爭 房屋尚未正式點交。又查,被上訴人嗣後於110年4月21日、 110年6月1日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完成 點交程序【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第43頁】。顯見,本件 被上訴人也是自承尚未正式點交房屋,才會發函催告上訴人 要求配合點交系爭房屋。
(二)另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滲漏水位置是在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 、廁所外牆踢腳板上方、右側空問之廁所洗臉台上方混凝土 底版樑處。滲漏水發生原因,就陽台內牆踢腳板上方、廁所 外牆踢腳板上方部分,推測兩處明顯壁癌的肇因,是冷熱水 管暗管轉角處的破損所致;另在右側空間之廁所洗臉台上方 混凝土底版樑處部分,是混凝土底版處的白華產生,推測乃 上方住戶浴室防水層破損,或是給水管、排水管滲漏所造成 。另外,管線現況的修復漏水方法也不合理,從現場觀測PV C水管外層以水泥砂漿塗覆,非正常接管方式,鑑定報告建 議依循PVC管之施工法,進行合理接管。本件系爭房屋滲漏 水問題非僅發生於一處,係遍及多處,足使買受人不能接受 。因此,本件系爭房屋在於依循PVC管之施工法,進行合理 的接管,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位置完全修復,並且排除滲漏 水發生原因以前,上訴人得拒絕受領房屋。因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給付顯然有瑕疵,即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能發



生提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之義務尚不發生, 得拒絕受領顯然有瑕疵存在之系爭房屋。因此,被上訴人迄 今尚未將本件系爭房地完全合法交付給上訴人,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房地,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9月23日起算,遲延點交 房地之違約金每日185元:
(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 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 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 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 方應另行主張之」【原審卷第16頁】。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 瑕疵,被上訴人負有瑕疵修補之義務,上訴人在點交房屋前 發現上開瑕疵並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然被上訴人僅就PVC水 管外層以水泥砂漿塗覆,並未依循PVC管之施工法進行合理 接管,尚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位置完全修復及排除滲漏水 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因上述情形得拒絕受領顯然有瑕疵存在 之房屋,則上訴人即應負遲延點交房屋之責任。(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能交付無滲漏水瑕疵存在之房屋,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即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據此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估價金額 約為11,695元,換算每日租金約390元。原審判決認為系爭 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08萬元,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屋 齡已屆40年,兩造因就瑕疵存在與否及範圍存有爭執,直至 本件訴訟過程中鑑定機關鑑定始能確認,並非被上訴人惡意 不履約,因而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 ,酌減至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的萬分之0.1即30元 ,固非無據。惟原審認為每日僅有30元違約金之損害,與本 件實際上因遲延點交系爭房地,而使買方受有相當於租金的 損害,兩者相差甚鉅,尚非屬適當。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參酌原判決所載理由顯有過高情 形,本院參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及原判決酌減違約金之比 例,認為本件應將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違約金,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的萬 分之0.6即185元【計算式:總價金308萬元×0.6/10000=1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就 本件系爭房地點交義務所負之遲延責任,每逾一日應按日給 付上訴人185元的違約金。又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以 朴子海通路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件系 爭房屋因漏水無法達成共識,主張除30萬元外之未爭議款項



辦理出款,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交屋手續,違者應賠償 違約金,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收執,有存證信函及 郵件回執可證【原審卷第51-57頁】,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催 告效力。被上訴人自收執上揭存證信函7日後,對上訴人應 就系爭房地點交的義務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本 件系爭房地點交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85元,已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23日起 ,每逾一日,應給付給付上訴人185元;扣除原審已判決命 被上訴人每逾一日,應給付給付上訴人30元外,被上訴人應 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原判決本件系爭房地點交之日止,按 日再給付上訴人每日155元(計算式:185元-原審判決的30 元=155元)。至上訴人其餘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據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遲延點 交之違約金部分,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23日起 至系爭房屋點交之日止,每日再給付上訴人155元之範圍內 ,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就違約金部 分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審就上述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屬有理 由,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另改判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述其餘違約金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 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 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另 外,上訴人主張房屋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原審業准許依照民 法第359條的規定減少價金,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3,143元,並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的瑕疵,尚受有其他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顯屬無理由,就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另查,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 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4080分之4052之土地,及其上1261建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交付附帶被上訴人;並命附 帶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違約金,而為附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



決,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頁


參考資料